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69號
CYDV,114,婚,6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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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戴○○(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女,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
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
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
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
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
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
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
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
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兩造於分居前同住在臺中市神岡區,嗣因被告無力負
擔原告坐月子調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致原告不得不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嘉義竹崎娘家居住,兩造長期分居少有互
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分居後原告
返回嘉義地區屬本院轄區之嘉義縣竹崎鄉,為離婚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本院就本件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戴○○(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戴○○(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下合稱子女,或戴○○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原住在臺中市神岡區,因被告與其家人於原告懷孕時
,無力負擔原告坐月子調養身體與養育子女之費用,致原告
不得不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藉娘家資源節省開支。又被告
未與原告返回娘家,舉凡子女哺餵母乳、洗澡、洗衣服、餵
奶哄睡、換尿布、陪同施打疫苗、看醫生、報名幼兒園、出
遊等事務,均由原告打理妥當。且每當原告向被告請求子女
扶養費用時,被告均以欠債、沒錢,甚至跑路等理由搪塞。
是原告養育子女至今,被告除偶爾寄送少許尿布、奶粉等用
品外,其餘扶養費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再者,兩造自子女出
生後,分居至今已逾6 年,期間每年僅有1 至 2 次會面,
未曾會面之期間之聯繫亦寥寥無幾,縱有聯繫亦無正向溝通
。此外,被告多年來放任原告一人母兼父職,除須賺錢養家
外,尚需獨力看護子女。參以被告自113 年下半年刻意不接
、不回原告電話、自承刻正跑路中之事實,堪認兩造婚姻已
名存實亡,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與因個人
因素欠債跑路的被告維繫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已走向破裂之局面,且兩造自分居時已無夫妻之實,亦無互
信互愛之情,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婚姻自已生重大破綻
而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
決離婚。
㈡、又兩造婚後育有戴○○戴○○,其等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
,已見前述。原告長期陪伴、教導子女,並尊重子女就讀幼
兒園之意願,復懂得評估子女之就讀狀況。此外,當子女身
體狀況出問題時,僅有原告能耐心地待在子女身邊,並提供
適當之照料。是於子女之照顧情節以觀,原告既然自出生時
起迄今持續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合於民法第1055條之
1 第1 項所包含之幼兒從母、手足不分離、照護繼續性原則
;再者,原告自子女出生時起,因被告無力負擔子女生活費
,迫於無奈只得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藉娘家資源節省開支
。是原告除有能力母兼父職外,更有來自娘家之完整照護及
經濟上支援,包含但不限於居住於娘家而節省外食、租金等
重大開支。凡此,足認子女目前之生活現況,明顯優於刻正
跑路中之被告。是原告於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上均具相當條
件,家庭支持系統亦可提供支援,基於幼兒從母原則、手足
不分離原則、繼續性照護原則等,應認原告請求單獨行使或
負擔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另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親權,原告仍請求兩造所生子女與
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原告得單獨決定子
女之日常生活事項(含居所、戶籍、就學、一般醫療照護、
請領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
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㈠、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
 1.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戴○○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84號卷第15-17頁,下稱調解卷),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無力負擔原告及子女之
生活、扶養費用,造成原告攜子女返回嘉義娘家居住,及被
告因積欠債務跑路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25-29 頁),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
,原告前述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2.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已逾6 年,未共同生活,長期
關係疏離,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
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
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
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
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
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戴○○戴○○尚未成年,已見前述。 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 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何方任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自原告攜戴○○戴○○返 回嘉義娘家後長期分居迄今,戴○○戴○○自出生後即與原告 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現由原告單獨照料扶養,原告具有親權 意願及能力,顯較被告更具照護之條件;復考量戴○○戴○○ 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並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蓋被告因積欠債務,居無定所,無法協力處理戴○○戴○○任 何事務,故認戴○○戴○○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適 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戴○○戴○○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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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