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8號
CYDV,114,婚,4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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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西元0000年0 月
0 日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11月26日入境,與原告在我國國內共同生活等情,
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 年5 月25日結婚,未育
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4 年2 月13日離境返
回越南,於同年3 月6 日再次入境臺灣後未返家,不知去向
,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
,並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等語。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 不明,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 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 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 居之義務,未善盡人妻之責,且經本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 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 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 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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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