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A04律師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違反民法第
982條應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結婚真意
之結婚要件而無效,惟戶籍資料載有兩造結婚登記,則原告
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指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指民法第988條所定之結婚無效
情形;至民法第988條以外其餘結婚無效之情形,則應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持結婚書約○○○○○○
○○○○○○○○○○辦理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A01」之
簽名係原告所盜簽,證人A01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有無與被
告結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
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辯以:兩造婚前同居期間,原告母親A01有詢問被告
結婚事宜,並拿戶口名簿給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以為
原告母親A01同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於辦理結婚登
記當日,原告表示要持系爭結婚書約給證人A01簽名,被告
在嘉義○○○○○○○○內等原告,原告親口告知戶政人員系爭結婚
書約上證人朱金蘭之簽名為證人親簽,故證人A01之簽名應
為證人所親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
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律要求結
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
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
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
有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一方或雙
方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
有效。
(二)查兩造前於113年7月16日持系爭結婚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而該結婚書約證人欄之簽名為「孫震瑜」、「A0
1」乙情,有系爭結婚書約影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7、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形式要件需有二人以上證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立法目的是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證人是否有親見、親聞當事人結婚真意即為本件證人作證之重要待證事項。而證人即原告母親A01到庭證稱:伊對系爭結婚書約沒有印象,該書約上「A01」的名字不是伊寫的字,且113年7月16日伊在家,未去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亦未授權原告在該書約上簽伊名字及未同意充當兩造結婚的證人,僅知道兩造要去登記結婚,伊在結婚登記前有告訴原告既然已經離婚,就不要再與被告結婚,兩造要去登記伊也沒辦法,所以伊未表示贊成或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A01之簽名與證人當庭簽名及證人結文簽名,其運筆、書寫方式均有不同,有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亦對證人A01於兩造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不在場乙節不爭執,堪認A01前揭證述未授權原告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伊名字,亦未同意充當兩造登記結婚的證人等情,應屬可採。
(四)再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結婚書約原本及證人A01平日
書寫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原
本(下稱該等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見本院卷第99頁),以釐清系爭結婚書約上之「A01」簽名是
否為證人A01所親自書寫,經該局依書寫特徵逐字比對鑑定
後,出具鑑定書略以:系爭結婚書約上「A01」之筆跡與該
等文件原本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3890號函文所附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足認系
爭結婚書約證人欄上之「A01」簽名確非證人A01所親簽,堪
以認定。準此,證人A01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未在場,系
爭結婚書約上證人「A01」之簽名亦非證人A01所親簽,且無
證據顯示證人A01於兩造結婚登記已見聞兩造確有結婚之意
,或有授權原告代簽其名字等情形
,自難認兩造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而屬無效
,縱經結婚登記,仍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