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9號
CYDV,114,婚,39,202509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4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
  8年12月16日因家庭事務起糾紛,竟綑綁原告手腳、限制原
告行動。其後,被告又經常於同住期間以「破麻」、「賤人
  」及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原告不堪
被告同居之虐待,遂於112年9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分
居後未再聯繫、互動,原告已無意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108年間曾 因家庭糾紛,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同住期間多次遭被告言語 、肢體暴力相向,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迄今均無聯繫等節, 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  、45至46頁)外,復經證人即原告前婚子女林○○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 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被告婚後多次 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破壞兩造間 之感情,致兩造間關係冷漠。兩造分居近2年,分居期間鮮 少互動與聯繫,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且原告離婚之意甚 堅,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 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 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 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