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9月16日結婚,嗣被告
於109年間出境離臺後即失聯迄今,兩造長期分居,彼此間
婚姻名存實亡,且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顯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
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9年間 出境離臺後即失聯迄今乙情,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核與 證人即兩造子女唐立臻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 57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自109 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 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 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失聯、分 居近5年,且於此期間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加之原告 離婚之意甚堅,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 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 能達成,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 係因被告無故失聯所致,應認兩造間之離婚事由,被告可歸 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