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7號
CYDV,114,執事聲,1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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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賴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林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152號裁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
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執行標的物後,
未依限補正,而經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依法聲明異
議,並補正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之保管金及作業金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雖未遵期補正執行之標的物,惟其於114年8
月11日聲明異議時,已補陳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認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遲未補正執行之標的物,以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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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