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49號
CYDV,114,司養聲,4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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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鄭旻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潘清玉(PHAN THANH NGOC)


法定代理人 潘青山(PHAN THANH SON )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A01為有配偶之人,而被收養人潘OO,又非其配偶
之子女,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法部收養局之文件譯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A01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收養潘OO為養女,依民法第1074條前段規定,即
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記載,
聲請人並未與其配偶潘OO共同收養,是以,其收養為有民法
第1079條之5第1項前段所定得撤銷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定
,不予認可,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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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