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45號
CYDV,114,司養聲,4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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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收養曾瑞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李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4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收養A05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願收養A05為養女,茲已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
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
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A01之配偶,其輩份相當,並
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4年9月17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及其配偶A02亦於同日
到院均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從與被收養人生父離
婚後,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被收養人從此由收養人照顧
,又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
,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之生母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
諸被收養人之生父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被收養
之生母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
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
屬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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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