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43號
CYDV,114,司養聲,4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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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林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梅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4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收養A05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4願收養A05為養女,茲已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
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
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王OO之配偶,其輩份相當,並
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4年9月3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配偶A01亦於同日到院均表
示同意;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王OO、生母王OOO均已死亡,事
實上均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
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
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再者,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A02、A03均已成年,且
均表示同意,自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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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