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39號
CYDV,114,司養聲,3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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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邱靜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凱


法定代理人 吳昌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3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前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A03為養子,惟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父A04離婚,收
養人已無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
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得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終止
收養契約為證。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評
估略以:收養人已經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離婚且分別生
活,目前被收養人回歸到其內祖母協助照顧,評估有終止收
養之必要性;目前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評估終
止收養後的照顧方式,有其適當性。
㈢、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訊問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均到場明確表達欲終止收養,可見其等意向明確;
又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足見收養人未
再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收養人亦無意願承擔
親職責任,而於本件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生父仍有足夠
之經濟能力、親職功能,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影響,尚無悖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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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