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8號
CYDV,114,司聲,12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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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張蔡須



相 對 人 張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
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原審為
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敗訴終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且經定21日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查聲請人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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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