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添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立偉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七樓2)為被繼承人林
添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12年6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
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添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添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林添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添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添貴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林其方之
繼承人,而債務人林其方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死亡後,遺
有不動產,經查債務人林其方之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林添
貴於112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林添貴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林添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添貴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
繼承人林添貴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
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
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
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林添貴之
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
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
人林添貴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徵詢之結果,選
任江立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添貴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