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民事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鄭有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
0000號,民國106年6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
0鄰○○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有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有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之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有堂(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於106年6月7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被繼承人鄭有堂欠繳地方稅,致影響稅捐之徵收,請選任被
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有堂於38年12月21日由養父鄭OO
單獨收養,依法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原審未審酌被繼承人鄭有堂已合
法出養之事實,以貴院106年度繼字第845號拋棄繼承卷宗,
尚有其妹李OOO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為由,駁回聲請,顯有
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函詢李OOO之調查結果,審認抗
告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被繼承人鄭
有堂所有不動產曾遭其生前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其
債權人以債權債務已協商清償為由,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264號拍賣抵押物
卷宗可稽;據此,本院徵詢關係人張育瑋律師是否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關係人張育瑋律師陳稱願意擔任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
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
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
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而張育瑋律師對法
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且曾擔任遺產管
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足堪擔任
被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選任張育瑋律師為
被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