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涂茂森
相 對 人 蔡宗杰
相 對 人 林佩芳
相 對 人 蔡慶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
附表本票上相對人林佩芳、蔡慶兪之簽名雖係緊接於「此致
」二字後,而非記載於本票預先印製之發票人欄內,惟票據
法並未規定發票人應於票據之何處簽名,再參諸相對人蔡宗
杰之資料填寫佔據發票人欄位處,相對人林佩芳、蔡慶兪別
無其他發票人欄位可資簽名,而緊靠發票人欄往上延伸填載
至「此致」二字後方或下方,可認係基於與相對人蔡宗杰擔
任共同發票人所填載之發票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5月22日 23,0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