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呂楠挺
相 對 人 呂俊華
相 對 人 蘇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楠挺、蘇亭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
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呂楠挺、蘇亭嘉、呂俊華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4年5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7日 2 114年6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2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