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七妹
受監護之人 許家偉
關 係 人 李樺鑫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偉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許吉富(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同為被繼承人許OO之繼承
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許OO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雙方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A03之母親,因A03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
0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
人許OO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補正狀為
憑,則聲請人與A03於辦理許OO所留遺產及分割繼承事宜,
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查關係人A01為A03之村長,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
意擔任,有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由其
擔任A03之特別代理人,對A03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
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