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17號
CYDV,114,司家親聲,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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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2

關 係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3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翁金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A03之父,未成年
子女之外祖母翁金鶴、母翁媚,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日、1
14年5月31日死亡,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為繼承人,就處理
遺產繼承分割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事,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
人之祖父A01為其於辦理被繼承人翁OO所留遺產繼承登記及
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父,且其同為繼承
人,就處理被繼承人翁金鶴所留遺產繼承分割之事宜,互為
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114年9月12日訂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A01既非繼承人,於上開
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
明願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A03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A0
3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就被繼承人翁OO所留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事宜,為未成年子女
A03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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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