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
債 權 人 林慧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金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
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
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
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江金泉未依兩造於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48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按期給付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憑。惟債權人
之債權請求既經本院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