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42號
債 權 人 陳春榮
債 務 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274,00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㈢216,000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216,000元,及自11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438,400元,及自11
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㈥338,000
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㈦220,8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㈧324,00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㈨320,400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
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又依同法第14
4條規定,支票未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2款期前追索
之相關規定,故執票人於支票未屆期前,不得行使期前追索
,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所提之票號GE000000
0號、GE0000000號、GE0000000號、GE0000000號、GE000000
0號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14年9月26日、114年10月26日、
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26日及115年1月26日,均尚未屆
期,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債權人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債權人執上開支票請求債務人給付1,548,000元及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