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0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周繼志
債 務 人 許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8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滯納金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所載,如債
務人未按期支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並計收利息、滯納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
期付款申請資料所載,商品分期總價98,172元,雙方約定以
18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5,454元,則自民國114年7月27日
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0,908元(共2期),其遲付分
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
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是
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 ,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5,454元 114年7月28日 16% 2 5,454元 114年8月28日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