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債 權 人 林美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MANDABON NICK PASTRANA尼克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第三人AMPOLOQUIO CLIFFER
SON IRA洛基邀同債務人MANDABON NICK PASTRANA尼克為保
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3,600元,惟第三人AMPOLO
QUIO CLIFFERSON IRA洛基尚剩餘24,6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MANDABON NICK PASTRA
NA尼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MANDABON NICK PASTRANA尼克僅為借款債
務之普通保證人,而基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債
務人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債權人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始需負清償之責。故本件債權人如欲對僅負補充
性責任之債務人為請求,自須依法提出其已對第三人AMPOLO
QUIO CLIFFERSON IRA洛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相關
釋明文件,始足當之。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5日通
知債權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惟債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通
知迄今未提出相關之釋明資料到院,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說明,本件債權人顯未提出得釋明已
對第三人AMPOLOQUIO CLIFFERSON IRA洛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其逕向僅負普通保證責任之債
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