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盛
原 告 日商アモロス株式會社即日商阿慕羅思股份有限公
司
號(A
法定代理人 伊藤公裕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間因確認合法代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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