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蕭盈棋
被 告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前開說明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資遣原告,其後被告並與原告計算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0,40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10,767元;另原告遭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58,584元(計算式: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000元,年資換算基數為1又24分之13),共計99,751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
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
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著有規定。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
、6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又按特休未休工資之發給基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2項規定:「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
工資計發」、「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
最新異動紀錄、薪資支付明細、薪資表、扣除資遣費等明細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9,7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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