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8號
原 告 郭憶濡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基於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7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審理,兩造於二審審理中成
立調解,由原告撤回本件起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訴訟救助僅於訴訟
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本件訴訟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而使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是應由原告負
擔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一審所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550元,爰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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