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翁世峰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陳宗萍
訴訟代理人 吳英鈴
被 告 黃英彰
訴訟代理人 黃振温
被 告 伍安吉
訴訟代理人 伍文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
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於○○000○00○00○○○○○○○○○○○○○段○○000 地號、
面積12355.6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300 地號、面積1394.14 平方
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6 月3 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所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2355.6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
段300 地號、面積1394.14 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6 月3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複
丈成果圖丙部分383.61平方公尺由黃英彰、伍安吉依原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至和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
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
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
和解筆錄,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