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崇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賴嬿伃
訴訟代理人 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當事人欄「原告 邱崇溥」之記載,均更
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崇溥」;當事人欄「被告 賴玉桂」
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玉桂」;當事人欄被告
賴嬿伃之「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當事人欄「原告 邱崇溥」之記載,顯
係「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崇溥」之誤;當事人欄「被告 賴
玉桂」之記載,顯係「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玉桂」之誤;當
事人欄被告賴嬿伃之「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應屬贅
列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