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2號
CYDV,113,重訴,112,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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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勝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景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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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