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李汶憓(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穎(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蓉(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昀翰(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歐再發(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歐南興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歐全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歐再發、李汶憓、李宜穎、李念蓉、李
昀翰與被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與第91至
103頁及第107至122頁暨第135頁)。且歐全壽之繼承人即原
告歐再發、李汶憓、李宜穎、李念蓉、李昀翰於114年4月1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123至131頁),後經本院送達前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則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前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歐全壽於112年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長子即被告(原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2頁),約定被告受贈
系爭土地後應對歐全壽善盡扶養、照顧義務,照料其餘生之
生活,及系爭土地應無償供歐全壽耗費一生心血所創立之民
雄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雄加油站使用等負擔,使民雄加油站
有限公司、民雄加油站得由其次子即歐再發與被告同心協力
永續經營,被告應允後,其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常與歐全壽發生衝突爭吵,亦不
履行對歐全壽之照顧義務,甚至欲出售系爭土地,因被告不
履行其負擔及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
復為歐全壽所有,就前開2訴訟標的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依學界通說與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稱「扶養義務」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於
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情況下,應包含子女應盡之日常關
心照料義務;再參照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前判例意
旨,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
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
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查被告自受贈系爭
土地後,對歐全壽漠不關心,甚至與歐全壽發生爭執、衝
突,歐全壽於113年4月因肛門瘻管併扁平細胞癌開刀,其
後需電療及化療,原先係由原告歐再發、被告之配偶張慧
華陪同歐全壽至醫院治療,經約3分之1療程後,113年5月
中旬張慧華藉故不陪同歐全壽至醫院治療,之後被告夫婦
即置之不理,全由原告歐再發、證人陳劉玉枝接送歐全壽
至醫院治療、看診及全日24小時照護,被告從未負起照顧
罹癌父親歐全壽生活起居之責,且對歐全壽置之不理、漠
不關心,使得歐全壽難過、生氣、失望至極,因而提出本
件撤銷贈與訴訟,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為
有理由。
(二)關於約定系爭受贈土地應無償提供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及
民雄加油站使用等之負擔部分:
1、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及民雄加油站坐落於系爭受贈土地上
,目前仍合法營運中(原證3,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81
頁),足證確有系爭附負擔之約定,否則歐全壽豈會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而徒增紛爭讓被告兄弟反目成仇?被告
受贈系爭土地後卻對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歐
再發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中
),且企圖出售系爭土地,已違反前開約定,故原告請求
撤銷贈與為有理由。
2、被告亦為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原證4,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公司甫於113年9月
19日發放盈餘新臺幣(下同)1,136,076元與被告(原證5
,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5頁),足證民雄加油站有限公
司有盈餘,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而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於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前之111年6月1日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續簽加盟契約,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
(原證6,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節影本,本院卷第1
87至189頁),被告亦知悉,倘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如違
約需面臨高達數百萬之違約金及求償(原證7,本票影本
,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歐全壽確於系爭贈與時有
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應無償供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及民雄
加油站使用等負擔。
(三)關於被告所抗辯證人陳劉玉枝之證詞不實在部分:
1、證人陳劉玉枝就法官詢問諸多關於其與歐全壽生活之細節
等情,所述清楚,僅針對特定日期、住院次數等繁瑣之日
常瑣事,無法回答正確特定之日期、月份,但仍有敘述其
所清楚之過程、内容,並非對細節全然不知,而每個人對
於記憶事情之重點不同,豈能以未記得部分細節,即謂證
人陳劉玉枝所述不實,故證人陳劉玉枝記得特定事情發生
經過等内容,但不記得特定日期,符合一般人記憶事情之
常態。又歐全壽於過世前意識清楚,為兩造所不爭,證人
陳劉玉枝取得款項之原因係其與歐全壽間之感情因素,原
告歐再發僅係聽從歐全壽指示辦理匯款事宜,該金額與原
告歐再發間並無關連,且觀之證人陳劉玉枝證詞亦無偏頗
原告歐再發之情。再者,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及說明安裝監
視器之原因等部分,可見被告確有安裝多支監視器,且歐
全壽與被告確因監視器之事情發生爭執,足證證人陳劉玉
枝所述為真實。
2、自證人陳劉玉枝證詞足證確約定被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應無
償供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及民雄加油站使用之負擔,且經
被告同意,並與被告、原告歐再發所另行經營之事業相同
。
(四)對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文書(本院卷第91至1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影本、歐全壽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111年、112
年之綜所稅財產資料清單、歐全壽之口湖鄉農會及郵局之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表(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民
雄加油站股份之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5至235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監視器廠商報價單及被告歐南興與
監視器廠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95至302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如前開主張。
三、並聲明:(一)歐全壽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
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歐全壽所有。(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歐全壽過世前之10餘年均由被告及配偶擔任主要照顧人,歐
全壽為感念被告多年照顧,且考量自己年事已高而提早規劃
分配其財產,而於112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贈與
當時並未約定任何條件或負擔,且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並於
112年4月l4日辦理登記完畢,故本件係單純贈與,非原告主
張之附條件贈與(被證6,公證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若原告認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況被告雖為歐全壽之子,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78年度台上字第
1580號判決意旨,仍應於歐全壽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時,始
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惟觀諸歐全壽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證2,本
院卷第159至162頁之前),歐全壽過世時名下尚有不動產及
投資,而111年度、112年度各有40餘萬元之營利所得;又歐
全壽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2月調整為8,110元
),111至113年間均有數十萬元,甚至曾有高達百萬元之存
款餘額,有歐全壽口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民雄頭橋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被證3,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
知歐全壽除有老農津貼之穩定收入來源,尚有投資所得等財
產,其財產收入已高於112年之全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被
證4,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第169頁),是歐全壽收
入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堪認歐全壽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亦難謂被告有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應屬無據。
且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仍有與家人如常陪同歐全壽定期回
診看病、支付醫療費用、購買保健品等持續照護歐全壽醫療
及生活上需求,並無原告所稱未負起照護罹癌父親責任之情
事。
三、證人陳劉玉枝於本院之證詞不實在,其對歐全壽哪天過世、
歐全壽住院時間及次數、監視器安裝之時點、歐全壽與被告
於家中因監視器發生衝突之月份等近期發生之事,均稱「我
不知道、我不清楚」,卻就111年歐全壽贈與系爭土地予被
告時即2年多前所聽聞對話能清楚還原,不符常情,且可能
基於原告歐再發協助陳劉玉枝順利取得歐全壽農會帳戶款項
400,030元之緣由,其證詞多有偏頗原告歐再發之處,實不
足採。歐全壽於過世前均居住於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房屋(被證7,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295至297頁),113年間曾於住家外庭院跌倒,因其已
高齡90歲,被告擔憂父親人身安全,又考量被告工作需居住
台南新營,倘父親發生意外恐難即時知悉,故於113年5月請
廠商於住家裝設5支監視器(被證8,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且係因原告歐再
發未經同意開啟被告所有房屋内之保險櫃,歐全壽不願訴諸
司法途徑始與被告產生衝突,與系爭土地贈與是否未履行負
擔或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無關,縱曾發生衝突,被告待雙方
情緒平穩後仍照舊於週末返回嘉義住家探視歐全壽,並無未
照護歐全壽之情事。退萬步言,縱歐全壽於贈與系爭土地時
曾如陳劉玉枝所聽聞有表達「好好經營加油站」、「好好照
顧弟弟」及「兄弟要和諧」等內容,實為老父親對長子之期
許及對家族和諧之期待,並未提及「贈與系爭土地需無償提
供給民雄加油站使用」類似之言語,蓋與負擔或條件本質上
有所不同,應難認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四、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7至22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
本院卷第31至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
告所提歐全壽除戶謄本影本(本院卷第4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91至10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除戶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2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影
本(本院卷第1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股東名單影本、支票影本、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影本(擷取部分)、
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77至19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
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
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
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
養義務;至民法第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
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
事人,若對造有爭執者,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第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歐全壽於112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嗣於112年4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
。歐全壽於113年10月21日於嘉基醫院住院,嗣於113年10
月29日過世。與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係股東歐全壽、被告
、原告歐再發與歐再鎮、歐淑華共同出資,並推選原告歐
再發為董事,於91年2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歐全壽於113
年8月8日將其出資200萬元讓由原告歐再發承受,同日並
經股東即原告李昀翰同意。及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民雄加油站,現況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復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照片(見本院
卷第177至181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
3至184頁)與被告所提公證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
實。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法條文義可知,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證人
陳劉玉枝於本院結證稱歐全壽過世前幾年無收入,每月民
雄加油站公司給歐全壽顧問費3萬元,歐全壽亦有領口湖
農會補助1個月7千元;歐全壽因住自己房子,無其他大筆
支出,歐全壽之生活費以顧問費及補助費支應即足夠。與
於113年10月25日歐全壽之農會存簿匯出1筆40萬30元給伊
,因歐全壽稱要給伊一點錢補償伊,因伊與歐全壽在一起
10幾年;歐全壽有跟伊說會叫原告歐再發處理操作匯出前
開金錢。歐全壽會給伊零用錢但不多,且未固定給,每次
大概給1萬元,大概1天100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7至259頁、第267至268頁)。則自證人前開證詞觀之,
歐全壽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歐全壽之生活費以前
開顧問費及補助費支應即足夠,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歐
全壽自無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三)查證人陳劉玉枝於本院結證稱伊知歐全壽將其名下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因兩人
為在歐全壽住處客廳講時,伊有在場,被告要求歐全壽將
加油站坐落之土地登記給被告,歐全壽就說好;當時兩人
未提及特別之條件,但歐全壽有說「加油站要好好的經營
下去,兄弟要和諧」。伊不知當時歐全壽為何將土地贈與
被告而非歐再發,伊事後亦未曾問及。歐全壽與被告討論
贈與前開土地時,歐全壽身體還很正常,未生病。
歐全壽過世前,曾與被告有過1次爭執或衝突,不記得時
間,113年夏天時為裝監視器之事吵架,歐全壽叫被告將
監視器拿掉,因被告可自手機看到監視器畫面,當天監視
器拍到歐再發去開保險櫃,被告下班即至歐全壽住處稱欲
報警,但歐全壽稱係家務事不要報警,歐全壽尚拿枕頭、
棍子要打被告,但沒打到,被告並未同意將監視器拿掉,
歐全壽即追出去坐在門外哭,後來進門後,就拿棍子把監
視器打歪,不讓監視器可錄到保險櫃。被告裝監視器時並
未經歐全壽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時間是在移轉系爭土地
之後。伊不知歐全壽曾說過要告被告,但歐全壽曾說要把
土地要回來,說時間在發生衝突之後。伊不清楚歐全壽有
無先找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要回,僅聽歐全壽跟伊說要向被
告要回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45頁照片中之人係歐全壽,
地點是在歐全壽家之床上。在歐全壽與被告因監視器發生
衝突後,被告有1個禮拜沒回來,後來就有回來;後來被
告與歐全壽就沒有發生爭執或其他衝突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9至264頁)。則自證人前開證詞觀之,歐全壽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時,其與被告間既未提及特別之條件,則
系爭贈與並未附負擔,嗣後歐全壽與被告之父子衝突,歐
全壽欲取回土地則與贈與附負擔無關,均可認定。此外,
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歐全壽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則原告亦
無從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歐全壽所有,亦屬無據。
(四)況前開請求撤銷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
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是原告竟起訴求為形成之判
決(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於法即有未合,亦不應准
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歐全壽有未盡前揭
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亦不足證明歐全壽與被
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係出於附負擔之贈與等事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撤銷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
向法院請求准許。則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一)歐全壽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歐全
壽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
既認原告對被告之權利非連帶或不可分債權,顯非連帶之債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院既為原
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
應命由原告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