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林蔡秀琼
蔡幸怡
洪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王銘仁
王明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郎
王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代號B、使用面積57.35平方公尺之RC磚造樓房平
房,代號C、使用面積27.19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代號F、使用
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與追加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361,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追加被告王玉郎、王祐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與其他共
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取得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
院卷一第11至21頁),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所共有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57.3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19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1.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原證2,國土測繪圖資
與照片,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原證2-1,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4年7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
7頁),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迄
不願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與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現行民法第828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
「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
,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另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
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
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
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
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
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意旨)。是被告雖抗辯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原告等係自50年3月24 日
起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就本件拆屋還地請求應適用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規定,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云云。惟
原告等係109年10月1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公同共有取
得系爭土地,且原告等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時,民法第8
28條第2項已增訂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且同法條第3項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
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依增修後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而起訴,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條規定相符,亦無需增列其他共有人為原告或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方始適格。被告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二)依前案訴訟資料,蔡振應非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
上物之共有人為被告與追加被告4人所共有,然應係分別
共有,而非公同共有。
(三)被告雖抗辯已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贈與,故被告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應取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另亦否認被告所抗辯
系爭贈與之事實。
(四)否認被告所抗辯購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亦否認被告所購
買之系爭地上物之前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31481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一
第81至9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等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告所提捐獻石碑
照片、蔡比之繼承系統表、前案分割方案圖、賣渡證書、
不動產監證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95至203頁),其中對前
開捐獻石碑照片、蔡比之繼承系統表、前案分割方案圖、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否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
日朴地登字第1140002786號函暨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
、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等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
卷一第213至3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被告所提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
353至3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40004975號函
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一第375
至377頁)無意見。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所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銘仁、王明全以:
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關係,乃原共有人蔡比50年3月24日過世,其長男蔡竹林7
8年12月20日過世,所繼承而來(被證1-1,繼承系統表、戶
籍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原告與其他蔡比之繼
承人自50年3月24日起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迄今未辦理分割,
此公同共有關係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前,自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是原告主張未列其
他共有人為原告,可主張拆屋還地,自不可採。至蔡比、蔡
竹林之公同共有關係,可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卷。
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蔡林金柳等3人於83年間在三龍宮興
建時,已將其祖厝舊址之土地捐贈給該廟興建,因此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實際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乃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蓋:
(一)系爭191之3地號土地乃分割自191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本
有原告祖先蔡比之祖厝,該祖厝位於現在三龍宮之方位,
三龍宮(即匡府壇)興建時,蔡比子孫蔡林金柳(林蔡秀
琼、蔡幸怡之母、洪世偉之祖母)、蔡竹琴、蔡吉三將其
持分捐贈給三龍宮,廟方捐獻石碑始紀載「蔡林金柳、蔡
竹琴、蔡吉三:匡府壇建築用地全部 」(被證1,捐獻石
碑照片,本院卷一第195頁;被證2,蔡比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一第197頁)。
(二)因前開捐獻事實,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實際所有權及使用
權,三龍宮廟方主導辦理土地分割時,統整將已捐獻之蔡
比持分分歸於丙即191-4地號、丙1即系爭191-3地號土地
(被證3,前案分割方案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待日後
廟方再行規畫使用。原告未查明上開捐贈事實,逕行主張
所有權並拆除房屋,自有權利濫用。
三、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王石龍於46年8月6日向蔡振所購買,有
布袋鎮長蔡崇烈、經辦人蕭一興用印之賣渡證書(被證4,
本院卷一第201頁)與台灣省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
(被證5,本院卷一第203頁)可證。上開賣主係土地所有權
人或處分權人,被告即可主張土地雖異動,但具民法第425
之1條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分割前之布袋鎮新塭段好美小段19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顯示
89年10月18日因土地重劃登記蔡太安(被證6,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53頁),重劃前乃布袋鎮新塭段283
-1 地號土地、283地號土地(被證7,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355頁),然依朴子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顯示
:283-2地號土地、28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乃蔡專、蔡比
、蔡代 、蔡長利、蔡黃政(被證8,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
簿,本院卷一第357至367頁),何以89年10月18日重測後之
191地號土地會 出現蔡太安為共有人,有查明必要。
五、對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國土測繪圖
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至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26日嘉縣財稅
房字第113013148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民
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81至9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朴地登字
第1140002786號函暨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等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13至327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
22日朴地測字第114000497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
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無意見。
(貳)追加被告王玉郎、王祐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著有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著
有規定。次按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有使用,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亦得向其請求向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而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
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
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月1
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亦同此見解)。第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就
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
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附加或限制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查: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與其他
共有人共21人於109年10月1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於110
年8月11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則被告前開抗辯核與
前開事證、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二)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使用面積57.35平方公尺之RC磚造樓
房平房,代號C、使用面積27.19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代
號F、使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且前開地上物為被告與追加被告4人所共有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國土測繪圖資與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與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9至
63頁)等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追加被告若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前開土地與原告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蔡比子孫蔡林金柳(林蔡秀琼、蔡幸怡之母、
洪世偉之祖母)、蔡竹琴、蔡吉三將其持分捐贈給三龍宮
云云。然:
1、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於施行前,
他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共有人亦得向其請求
向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至民法第820條、第821條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查系爭191-3地號土地分割自191地號土地,有前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而分割前之19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新
塭段283、283-2地號土地,283-2、28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
有人為蔡專、蔡比、蔡代 、蔡長利、蔡黃政,則有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函暨所附謄本與異動索引
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28頁),則被告前開抗辯縱
認屬真正,然蔡比之繼承人子孫蔡林金柳、蔡竹琴、蔡吉
三亦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之一,於前開公同共有、分
別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亦須得前開分別共有人
之法定定足數規定或公同共有人權全體同意,始得處分或
管理系爭土地,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據為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王石龍於46年8月6日向
蔡振所購買,上開賣主係土地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被告
即可主張土地雖異動,但具有民法第425之1條推定租賃關
係存在云云。然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475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已無判例效力),必須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本屬同一人所有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同一
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事實,是本件自無前開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所揭示
之法理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五)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蔡林金柳等3人於83年間
在三龍宮興建時,已將土地捐贈給該廟興建,因此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實際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乃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另斟酌
兩造之前開主張就權利人即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即被告、追加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尚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即被告、
追加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前開抗
辯亦不可採。
二、此外,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與追加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
等有如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與追加被告等占
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B、使用面積57.35平方公尺之RC磚造樓房平房,代號C、使
用面積27.19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代號F、使用面積1.45平
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遷
讓房屋或交付土地,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敗訴被告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故本院既為被告與追加被告全部因
不可分之債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依原告前開請求之系爭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計算,本件
判決訴訟標的價額僅361,158元,是本院所命給付之價額未
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
院依前開規定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與追加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