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66號
CYDV,113,訴,766,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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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鄧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運送契約及其補充
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朴簡調卷
第11至17頁)。嗣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僅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不再主張運送契約(見本院卷第33
3至334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請求權基礎,被告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
所原始出資購買,因供作營業小客車使用,故登記於「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名下。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員侯騰閎,於113年7月25
日20時59分接獲55688派單,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7-ELEVEN
新嘉商門市(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搭載乘客即被
黃大展鄧明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被告當時欲前往蒜頭糖廠-蔗埕文化園區(地址:嘉義縣○○
鄉○○村0號)。當日正值凱米颱風肆虐,侯騰閎在被告之指
示與要求下,方駛入嘉58鄉道,然侯騰閎行進至根基營造AP
7工務所處時,因路面積水而停下車輛且不願意前行,惟被
告卻一再要求侯騰閎繼續前行,而侯騰閎因安全考量仍拒絕
前行。雙方遂於車上僵持約5至10分鐘後,黃大展下車查看
,惟黃大展下車時鄧明秀在車上情緒激動,大聲謾罵黃大展
「叫你看水不是你穿皮鞋下去涉水」等等字眼,導致侯騰
心理產生巨大壓力,黃大展上車後表示水不深可以過去,且
被告並向侯騰閎表示「若車輛發生故障或損毀,會負擔起車
輛全部相關維修費用」。侯騰閎當下認為繼續僵持下也無法
解決問題,且被告又表示願意負擔車輛維修費用,方依被告
的指示繼續前行,前行後因進入水區,依一般駕駛常識,本
不應停車,否則積水將馬上會倒灌進車內,其後又因道路寬
度不足以及積水嚴重無法立即迴轉,而導致行經至嘉58鄉道
、嘉59鄉道路口時,系爭車輛進水拋錨而毀損。被告應能預
見,在颱風天車輛於積水路段繼續前行有發生進水的可能,
卻要求侯騰閎繼續前行,屬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行為;縱使鈞院認為被告
沒有故意,但按其情節仍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被告之行為屬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系爭車輛損毁而完全不能使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除應包含回復原狀之費用即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4,712元與車輛拖吊費用10,50
0元外,另有關原告於1個月內不能營業之損失(純粹經濟上
之損失)61,500元亦應包含在內,總金額合計為1,056,71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712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計程車係屬承攬契約,並非僱用關係,如何行駛由駕駛員決
定,怎可能由被告來指示與要求駛入嘉58鄉道?況且被告上
車時已經告訴侯騰閎前往蒜頭糖廠,行駛路線自由侯騰閎依
車上Google地圖路線行駛。是以,原告稱係在被告之指示與
要求下,方駛入嘉58鄉道云云,顯然不實,純屬虛構
(二)何況,事發當天,剛出發時並無下雨。行駛至嘉58鄉道根基
營造AP7工務所附近才開始下小雨。侯騰閎說前面可能有積
水就「第一次停車」(停車地點並非在蒜頭糖廠圍牆邊之熄
火拋錨處),黃大展就下車往前走20多公尺查看,但發現「
積水只有到黃大展皮鞋跟」,屬於一般路面積水,大家在車
上討論是可以安全行駛的,侯騰閎也評估後,才繼續前進,
並非如原告所稱「在積水之路段繼續行駛,因而導致車輛進
水拋錨而毀損」等情。
(三)從嘉58鄉道根基營造AP7工務所至蒜頭糖廠的圍牆旁邊約800
公尺,其間侯騰閎共「停車2次」、被告要求「迴轉2次」。
侯騰閎沒有迴轉並繼續前進,才導致系爭車輛進水拋錨而
毁損。被告沒有「強迫」或「威脅」侯騰閎必須前進,是其
自願繼續往前開。被告也沒有任何承諾表示「若車輛發生故
障或損毁會負擔起車輛全部相關維修費用」。易言之,侯騰
閎執意往前行駛,不聽被告「兩次」制止要求迴轉,仍將車
輛往前開進入深水區。這深水區是蒜頭糖廠圍牆邊處,並非
第一處根基營造AP7工務所附近。是在當被告再次要求迴轉
後,侯騰閎仍然不聽勸告,自己心存僥倖還繼續開了500公
尺才拋錨停下來,並非原告所稱侯騰閎被要求前行後起步不
久,車輛即因進水而拋錨。拋錨處係在蒜頭糖廠圍牆邊。(
此位置是分隔島的起始點位置),並非原告所稱起步。何況
侯騰閎係為專業司機,不可能因被告說車輛如有故障或毁
損,會負擔起車輛全部相關維修費用,侯騰閎就會甘冒生命
危險而同意前行。原告迄今除無法舉證被告有如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更無法舉證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
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依上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行為是其受有損害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2人行為導致在嘉58鄉道、嘉5
9鄉道路口,因積水進入車內拋錨毀損,而受有車輛拖吊費
用、車輛維修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失,無非以其夫侯騰閎指
稱:被告2人承諾汽車故障會協助維修,且鄧明秀車子
面大小聲,才駕駛系爭車輛前進積水區云云為其論據。然被
告2人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鄧明秀在113
年7月31日警詢確曾陳稱:(問:被害人(指侯騰閎)有告
訴你們這台車是他們一家生計來源,真的無法過去,被害人
稱有詢問你們如果通過了,發生什麼事你們要負責嗎?你們
向被害人說會負責,之後被害人就開過去了,你做何解釋?
)前面當時被害人是有講那些話,但因為那時候水位只到皮
鞋鞋面而已,當然可以通過,之後繼續往前,我們發現水位
一直越來越高,發現水位快到腳踝那麼高了,我們就開始制
止司機說不要再往前開了,但是司機說不能踩煞車,否則會
拋錨,但是我又同時說那就回頭轉彎,但司機還是說轉彎也
會拋錨,所以對方硬要往前走,對方往前開就是司機的判斷
錯誤,要去承擔他的錯誤等語(見朴簡調卷第75頁);黃大
展則始終堅決否認有叫司機繼續往前開這些話。雖證人侯騰
閎在本院亦證稱:如果涉水通過,車子泡水損壞你們要幫我
負責修,黃大展他們說願意負責,我才往前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但侯騰閎為原告之夫及事件發生時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系爭車輛因何故駛入積水區拋錨泡水,涉及其本
身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以及系爭車輛相關拖吊、維
修費用、營業損失是否得藉由向被告求償獲得填補,其證言
證明力實甚薄弱,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Google地圖,會同兩造、侯騰閎確認
系爭車輛在拋錨、泡水前之行進路線、相關距離得知:侯騰
閎是在嘉58鄉道4公里附近之根基營造AP7工務所告知乘客積
水無法通行,鄧明秀黃大展下看水深,在該處侯騰閎與被
告在車上討論,侯騰閎堅持說無法通過,鄧明秀說願意負責
侯騰閎才往前走。車子是在嘉58鄉道、嘉59鄉道路口拋錨
侯騰閎從AP7根基營造繼續開約300至400公尺處,鄧明秀
要求侯騰閎迴轉照原路回去,自鄧明秀要求迴轉,侯騰閎沒
迴轉的地點再往前開約500公尺左右子就拋錨了,嘉58鄉道
兩向車道經侯騰閎事後看Google地圖,沒有分隔島(見本院
卷第177至181頁)。參以嘉58鄉道路況,據Google地圖顯示
,為兩向車道均為兩個車道且均有路肩(見本院卷第385頁
、第167頁),車輛在500公尺距離緩衝下,往左迴轉並非不
易。縱鄧明秀要求侯騰閎繼續前行,有事願意負責,據侯騰
閎在本院證稱:其開計程車已有3年(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侯騰閎身為具有相當經驗之職業駕駛,竟聽從鄧明秀
行指導內行,繼續駕車前行,已經應該負起誤判責任。且鄧
明秀在距離拋錨處前500公尺即已要求侯騰閎迴轉,而迴轉
並非困難,侯騰閎拒不停車繼續前行之行為已經阻斷鄧明秀
稍早要求繼續前開行為的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2人應對其就系爭車輛泡水所生相關費用、不能營業
之損失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56,7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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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