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50號
CYDV,113,訴,750,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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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蔡宏愈兼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秀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蔡和蓁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江熙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蔡宏愈、鄭如秀蔡和蓁(即蔡茗庄之繼
承人)。
三、被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蔡宏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宏愈、鄭如秀蔡和蓁以新臺幣55萬
元為被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阿
實業有限公司如以165萬元為原告蔡宏愈、鄭如秀蔡和
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宏愈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阿里實業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蔡宏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蔡茗庄(原名蔡東錦
)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人為蔡宏愈(原名蔡宗諭)、蔡
和蓁、鄭如秀,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本院卷191頁
),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江熙哲為被告,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江熙哲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
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蔡茗庄(起訴時原告蔡茗庄尚未死亡)。
㈡被告江熙哲應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
本返還予原告蔡宏愈。」嗣原告以蔡茗庄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以及被告江熙哲辯稱已將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阿里公司)為由,追加阿里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
及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江熙哲應將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鄭如秀蔡和
蓁、蔡宏愈。⒉ 被告江熙哲應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蔡宏愈。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阿里
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本返還予原
鄭如秀蔡和蓁、蔡宏愈。⒉被告阿里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
0至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蔡宏愈。」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松炎蔡茗庄之父、原告蔡宏愈之祖父蔡松炎
於生前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贈
蔡茗庄及原告蔡宏愈,惟未交付移轉後之系爭不動產權狀
,而由蔡松炎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蔡茗庄及原告蔡
宏愈亦未向蔡松炎請求交付。詎蔡松炎於民國111年1月3日
病逝後,蔡茗庄及原告蔡宏愈卻收到被告江熙哲蔡松炎
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以
系爭不動產權狀作為系爭借款擔保為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蔡茗庄及原告蔡宏愈始知悉系爭借款。然被告江熙哲所稱
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而簽立借據時間
為110年5月16日,明顯違反常情,該借據顯係不實。又系爭
不動產係蔡松炎生前為節稅及預先分配財產避免子女爭產,
而無條件贈與蔡茗庄及原告蔡宏愈,並非借名登記予蔡茗
及原告蔡宏愈。此外,縱認借據為真,然系爭不動產權狀僅
係不動產證明文件,無經濟上價值亦不得轉讓,性質上無法
作為被告江熙哲蔡松炎借款債權之擔保;且本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蔡茗庄及原告蔡宏愈已對蔡松炎為拋棄繼承,被告
江熙哲蔡松炎之系爭借款債權無從拘束蔡茗庄(含繼承人
即原告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原告蔡宏愈。因被告江
熙哲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合法權源,則被
江熙哲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熙哲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予
原告。
 ㈡被告江熙哲辯稱於113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阿里
公司,故系爭不動產權狀現由被告阿里公司所占有中。然如
前揭所述被告江熙哲無法證明與蔡松炎間之系爭借款債權
在,且被告江熙哲與被告阿里公司債權讓與契約亦未載明讓
與之對價為何,即難認被告江熙哲與被告阿里公司債權讓與
契約為有效。為此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阿里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江熙哲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本返
還予原告鄭如秀蔡和蓁、蔡宏愈。
 ⑵被告江熙哲應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本
返還予原告蔡宏愈。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阿里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本
返還予原告鄭如秀蔡和蓁、蔡宏愈。
 ⑵被告阿里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
本返還予原告蔡宏愈。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江熙哲部分:
 ⒈蔡松炎生前向被告江熙哲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均係蔡松炎
前借名登記在蔡茗庄、原告蔡宏愈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
蔡松炎,又蔡松炎表示係和第三人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有資金周轉需求,且蔡松炎子孫又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蔡松
炎、蔡陳秀英夫婦,導致蔡松炎必須借款度日,蔡陳秀英
風後護理之家之醫藥費用亦是蔡松炎向被告借款繳納。於11
0年5月16日經過蔡松炎與被告江熙哲進行總彙算,確認蔡松
炎之借款總金額共計500萬元,並以數筆不動產(含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擔保。從而,被告江熙哲持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既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系爭
借款尚未清償,被告江熙哲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非屬無權
占有。又被告江熙哲於113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
告阿里公司,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已一併轉交給被
告阿里公司。
 ⒉原告既主張已對蔡松炎拋棄繼承,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
告對蔡松炎之系爭借款債權無從拘束原告云云。既係如此,
原告等人既非蔡松炎之繼承人,則無任何法律上地位可起訴
爭執被告江熙哲蔡松炎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亦無法律上地
位可爭執被告江熙哲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阿里公司。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阿里公司部分:
 ⒈被告江熙哲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阿里公司,系爭不
動產權狀目前在被告阿里公司處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亦
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又因債權讓與對價部分係屬公
司機密,故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通常不會表明對價,只要有讓
與事實及盡到債權讓與通知即生債權讓與效果,故被告阿里
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係屬合法之連鎖占有關係。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蔡宏愈、蔡和蓁
鄭如秀所有;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
告蔡宏愈所有:
 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蔡茗庄、附表編號1
0至1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蔡宏愈之事實,有卷
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21至45頁)
,又蔡茗庄於114年2月3日死亡,亦無人拋棄繼承,而由其
配偶鄭如秀、子女蔡宏愈、蔡和蓁繼承乙節,則有蔡茗庄之
除戶謄本、原告鄭如秀、蔡宏愈、蔡和蓁之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175至18
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均係蔡松炎生前借名登記在蔡茗庄、
原告蔡宏愈名下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
情,又被告江熙哲僅泛稱蔡松炎生前曾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
系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然縱使蔡松炎確曾向被告江熙哲
上開陳述,也只是蔡松炎單方面說詞,而原告既已明確否認
(本院卷15頁),是尚難僅憑此而認定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況且,蔡松炎生前曾主張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不
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蔡茗庄、原告蔡宏愈名下,而訴請其等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松炎,然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蔡松炎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相互合致之意思
表示,而以105年度重字第57號判決蔡松炎敗訴確定此節,
則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75至86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益徵無從單憑蔡松炎之單方面說
詞,而遽認系爭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在蔡茗庄、蔡宏愈名下
。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蔡松炎蔡茗庄、蔡宏愈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應推定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蔡茗庄(現由原告蔡宏愈
蔡和蓁鄭如秀繼承)、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蔡宏愈。
 ⒊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係原告蔡宏愈、蔡和蓁、鄭如
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亦屬
原告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公同共有;又附表編號10至1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係原告蔡宏愈,則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自亦屬原告蔡宏愈所有。
 ⒋至於被告江熙哲雖曾占有、被告阿里公司現占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但因其等均明確表示並非所有權人,僅係占有人
(本院卷267頁),顯然被告江熙哲蔡松炎處取得所有權
狀,以及被告阿里公司從被告江熙哲處取得所有權狀,均不
具備讓與合意,故縱使現由被告阿里公司占有所有權狀,也
無礙原告等人之所有權人地位,附此敘明。
 ㈡被告阿里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
原告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蔡宏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
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目前均由被告阿里公司占有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266至26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先位請求已非占有人之被告江熙哲
返還所有權狀,自無理由。
 ⒊被告阿里公司固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乃系爭借款債權
擔保物,故在從被告江熙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亦一併占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本院卷265頁),惟縱使被告
江熙哲、阿里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為真,因蔡松炎
亡後,蔡茗庄、原告蔡宏愈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57至59頁
之本院公告2紙),則蔡茗庄(含繼承人即原告蔡宏愈、蔡
和蓁、鄭如秀)、原告蔡宏愈也毋庸繼受上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此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阿里公司縱係基於對
蔡松炎之債權(假使為真)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也
無從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亦即,
對原告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而言,被告阿里公司占有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不具合法占有權源。被告阿里公司復未
能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加以證明其對於原告蔡宏愈、蔡和蓁
鄭如秀,具有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
告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備位主張被告阿里公司應返還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原告蔡宏愈備位主張
被告阿里公司應返還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自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先位主張被告江熙哲應返
還所有權狀部分,因被告江熙哲已非占有人,是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
駁回,自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惟原告蔡宏愈、蔡和蓁
鄭如秀既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原告蔡宏愈為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阿里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主張被告阿里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
,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蔡宏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阿里公司未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阿里公司以相當金額分別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登記日期 權狀字號 1 蔡茗庄之繼承人即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 嘉義市○路○段00地號 (重測後:嘉義市○地○段000地號) 98.11.24 098嘉土字第016201號 2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 90.09.13 090嘉土字第011930號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 85.08.07 085嘉土字第028129號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市○地○段000地號) 79.06.06 079嘉市地第23334號 5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市○地○段000地號) 90.09.13 098嘉土字第014396號 6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市○○段000地號) 85.04.11 085嘉土字第010323號 7 嘉義市○○段0000○號 (重測後:嘉義市○○段00○號) 85.04.11 085嘉建字第008069號 8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78.08.11 096嘉土字第013076號 9 嘉義市○○段0000○號 77.04.15 096嘉建字第006388號 10 蔡宏愈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市○地○段000地號) 87.08.07 087嘉土字第018883號 1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88.10.01 096嘉土字第010840號 12 嘉義市○○段○○○段0000○號 96.09.05 096嘉建字第006283號 1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市○○段000地號) 99.06.02 099嘉土字第007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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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