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A02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A05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羅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OO(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
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羅OO(下稱長男)、
次男羅OO(下稱次男),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約定長男、次男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抗告人應按月支付長男、次男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7
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並約定抗告人與長男、次
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照約定給
予完整且固定之會面時間,會刁難抗告人親屬,不讓其接送
子女,有阻礙會面交往情事。抗告人贈與子女之平板、電動
牙刷也都被相對人禁止使用。此外,相對人未經常親自陪伴
子女,多由其父親代為照顧,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任由子
女自行泡泡麵食用,生病未按時服藥,子女書包、課本亂七
八糟亦不聞問,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足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故請求改定長男、
次男之親權由抗告人任之,並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長男、次
男之扶養費各11,586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有
故意刁難抗告人或其家屬會面交往之情事,或照顧不周等情
事。復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均難認相
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基於
現狀維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調
解內容之原則,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
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則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調整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配偶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時許,將熟睡之長男、次
男叫醒到一樓罰跪,並毆打相對人成傷,直到快天亮時,才
讓長男、次男睡覺,導致翌日無法上學,抗告人獲悉此事後
請家母及家姊帶長男、次男報警,但因抗告人及其親屬並非
親權人,因此通知相對人到場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在極其不
願之情況下才為長男、次男聲請,但自身並未一併聲請,試
問相對人如何能保護好長男、次男。
㈡、長男、次男由相對人父親照顧後,都是待在家玩手機平板,
平日上午6時40分就會被放在早餐店,用餐後再獨自到附近
書局閒晃,直到學校開門;近期有一次周末,長男、次男也
被相對人父親獨自丟在學校,長男、次男打電話給抗告人母
親,抗告人母親才去接回,相對人接子女時詢問為何抗告人
母親去接子女,並表示若再這樣就不讓子女就讀僑平國小,
然而子女還小,以上行程均應有大人陪同。114年3月17日子
女晚上生病不適需就醫,卻找不到相對人及其父親,打電話
給抗告人母親,抗告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希望其帶子女就
醫,詎料相對人卻回應翌日會帶去就醫,結果是翌日下午才
帶去,抗告人認為身為家長,子女已反應身體不適,應該盡
速處理,相對人卻沒有馬上行動。此外,長男、次男穿著衣
物破舊且未即時更換,亦有碗筷未洗乾淨、餐具袋中有發霉
橘子之狀況,相對人聲稱要培養子女自主性,但實際上存在
生活照顧不周或忽視子女的狀況。而長男、次男也時常向抗
告人表示遭相對人父親毆打,114年5月6日又因為晚起床遭
相對人父親毆打成傷並罰跪,足見相對人父親並非適當之支
持系統,相對人也有忽視照護長男、次男之情事。
㈢、抗告人經濟狀況穩定,有妥適之生活安排及未來教育規劃,
能每週帶長男、次男出遊,與長男、次男為同性別,對於長
男、次男未來青春期時身心問題得為適當之指導,且抗告人
與母親及姊姊同住,姊姊有與長男、次男年齡相仿之子女,
足見抗告人具良好支持系統,相對人支持系統僅其父親,相
較之下,抗告人較能提供長男、次男穩定、完善照護環境之
能力。
㈣、退而言之,倘若認無改定親權必要,則請求增加會面交往時
間,自週五晚上至到週一早上,由抗告人親送子女到校,若
無正當理由延遲到校,抗告人願喪失一次會面交往機會。並
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未成年子女羅OO、羅OO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13年11月22日當天,相對人配偶因發現長男、次男房間很亂
而不高興,但等到相對人下午11時許下班返家才將長男、次
男叫下樓,當時相對人馬上向配偶表示會請長男、次男改進
生活習慣,並讓長男、次男上樓睡覺,當天相對人並無被配
偶毆打。翌日幫長男、次男請假是為了跟長男、次男溝通此
事發生緣由,及後續搬去與相對人父親同住之規劃,是日恰
為抗告人會面交往日子,抗告人母親帶長男、次男到警局報
警後,相對人馬上趕往現場。此事件為偶發,翌日後長男、
次男搬回與相對人父親同住,接著相對人也搬回同住。
㈡、長男、次男早上6時40分到早餐店吃早餐,是基於子女要求希
望與同學一起,相對人認為子女已高年級,有自主能力,因
此有先請子女徵得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才同意。而週末長男
、次男在學校玩,被抗告人母親接回一事,也是子女自己要
求。114年3月17日相對人在外工作,相對人接獲抗告人通知
後,馬上打電話詢問父親,父親表示子女在樓上,抗告人稱
子女狀況非常嚴重,相對人馬上打電話詢問子女,子女表示
流鼻涕但當下沒有不適,翌日學校老師亦無表達子女有不適
,因此待子女下課後才帶去就醫,醫生亦表示子女僅是流鼻
涕咳嗽,且當時子女精神狀況良好。抗告人有辦法聯繫到相
對人,不可能子女無法聯繫到相對人,其主張顯非事實。
㈢、此外,抗告人稱子女衣物破舊云云,只是不慎遭漂白水染色
;碗筷、餐袋等事,因學校老師表示希望子女能自己洗碗,
相對人也跟子女溝通過,若碗沒有洗乾淨,腹痛的話會帶其
就醫,希望子女為自己行為負責。114年5月6日子女遭相對
人父親毆打一事,相對人不否認,但是因為該段時間子女賴
床狀況非常嚴重,相對人父親帶得很累,才會拍子女手心及
小腿,但經員警查看是無法看出有傷勢。
㈣、抗告人近來為了爭取親權,以溺愛方式洗腦,並灌輸子女錯
誤觀念如「沒關係,你國中如果媽媽罵你,你就直接到我這
邊就好了」等語,造成子女與相對人對立,學校老師也有向
相對人反應子女價值觀的改變,因此相對人認為無改定親權
之必要。若抗告人欲增加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認為抗告人
也要答應讓子女該去安親班、輔導班就去,並會負責接送,
目前因為抗告人反對,相對人不敢安排,但卻造成子女課業
落後之狀況。並聲明:1.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2.抗告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
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
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
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
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長男(現年1
1歲)、次男(現年8歲)。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長男、次男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應按月支付
其等扶養費各10,705元,至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抗告人
與長男、次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屬實。
㈢、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1日提出本案改定親權之聲請,然觀之兩造間案件繫屬相關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9頁),乃相對人先行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抗告人為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不僅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且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提出改定親權之目的是否與不願意支付扶養費有關,令人存疑。況觀之本案繫屬之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之113年4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略以(見家調字卷第59至77頁)略以:「…㈡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 1.兩造是因給付撫養費之情事產生歧異,且在會面探視部份說法不一,據聲請人(即抗告人)所述其之所以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訴,主要是因為兩造會面探視不順利,未依約定好的會面執行。且致聲請人憤而不給付扶養費,後也產生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訴訟。然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由相對人監護照顧並無不適,經訪視了解並無改定由另一方監護照顧之理由」等語。當時(即113年4月13日)社工訪視之子女意願報告(此部分為保密資料,見家調字卷第79頁證物袋)對照本院114年2月21日單獨詢問子女意願之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證物袋)可以發現,子女想法有翻轉式改變,此應為兩造均知悉之部分,否則抗告人不會一再要求原審及本院直接詢問長男、次男之意願。惟細觀其中回答之情節則可知,長男、次男在與抗告人及其家人開始進行會面後受到影響,從原本感恩的角度轉變為從比較的角度來看待相對人提供的生活照顧。抗告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並非當然可以獲得勝訴裁判,何以如此影響子女關於變更生活環境之想法,甚至以討好方式讓子女比較兩邊得失?可見其在教育理念上隱約有不友善父母之處。抗告人不斷以子女意願為本件改定之理由,也可見其企圖動搖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讓子女生出反抗相對人之想法。實則以長男、次男現年11歲、8歲之年紀,管教、約束乃不得不然,不宜藉由給予更多的放任或提供更多的玩樂,試圖收買子女。
㈣、由於抗告人提出數個長男、次男在相對人處未受到妥善照顧
之質疑,原審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
出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調查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
評估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仍認本案無改定親權之必
要。
㈤、後因相對人為長男、次男對其配偶聲請保護令、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遭到外公家暴、未成年子女從原居住地點搬至外公住處等情況,本院再次囑託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報告略以:「參特別調查事項:…三、透過與兩造單獨會談、親子互動觀察和訪談網絡成員,以評估兩造及其家人之照顧、管教、教養和保護等親職能力…综上,首評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並未明顯失功能,無論是在照顧、教養、管教甚是保護議題上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經查,去(113)11月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的配偶晚上睡覺時叫起來罰跪,相對人除安排未成年子女返回祖父家住,亦因奶奶先帶未成年子女到派出所要聲請保護令,後協調由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73號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又本無完美父母,但得以成為夠好的父母為目標,且親職本應隨著子女年紀增長而隨之調整,故建議相對人依循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而彈性調整親職狀態,以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適性成長。復觀察抗告人及其家人常於聽聞未成年子女陳述後逕聯繫社政或警政,雖該方式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之一,但是否為最適切的手段實須深思。又兩造近年來持續興訟,言行間或多或少影響到未成年子女而可能引起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更嚴重甚有被離間而產生的創傷知情。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及祖父同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生活相處時間自與相對人及祖父最多,撫育未成年子女期間必遇有照顧、教養、管教和保護等親職議題,又長子逐漸進入青春期,該如何兼顧多項親職議題,本不件容易的課題。倘兩造又来能保有友善父母之態度,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徤康發展。…肆、總結報告:評估本件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並續依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調查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之。但得增加農曆過年和暑假期間原為另增加15日,改為另增加20日,其餘不變。調查訪視後,衡酌兩造依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今,並未有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發生,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同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續依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調查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又衡酌未成年子女若享有輪流與兩造農曆過年之權利,實可謂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增加之。另未成年子女期待學習新事物如GO CAR或游泳,建議可於暑假期間學習,故亦建議另增加為20日,以符未成年子女欲與抗告人一同學習或參與新事物之期待。伍、處遇建議:轉介心理諮商資源以協助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宜有效且友善溝通。衡酌兩造囿於過往相處互動負向經驗,甚是不願溝通,如調查期間請兩造自主聯繫觀察週三下午親子互動之接送事宜,兩造未能主動有效協調,尚須家調官介入。調查期間,詢問兩造有無接受心理諮商或家事商談之意願,兩造表示倘對造有意願,自身便不排斥。故家調官協助轉介嘉義市家事服務中心之心理諮商等相關服務。而諮商內容先進行單獨會談,諮商實際進行次數由被轉介單位和專業諮商人員視兩造配合程度定之」等語,仍未變更之前所為結論。
㈥、兩造針對長男、次男之親權於110年3月間在本院調解離婚時
已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長男、次男有不利之情事者,抗告人始得為長男、
次男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以長男、次男之年齡
,已能夠明白父母間的紛爭,如果兩造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
訟,言行間難免影響子女而造成身心壓力。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共
同協助子女適應新型態的生活模式,而非無端爭執,擾動子
女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又長男、次男仍為易受到他
人討好所影響之年齡階段,後續步入青春期如抗告人持續採
取討好的教育方式,甚至批評相對人為子女設定之生活準則
,恐造成教養上的困境,相信並非任何一造所樂見。
㈦、本案經調查之結果,抗告人主張改定親權之理由,無非過度
強化相對人或其同住家人之之管教問題、挑剔生活照顧細節
,甚至以疑似離間子女之方式,讓子女選擇站在抗告人一方
。然本院在決定是否改定親權時,絕非以未成年子女之表意
為依歸,尚須多面向審視。是以,抗告人就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之主張,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為真
實,其請求改定親權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親
權之聲請,核屬適當。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參酌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進行一
段時間,家調官再為訪視調查後建議增加暑假及農曆年期間
之會面時間。又抗告人表示希望平日會面可以照顧到週一直
接送子女上學等情;本院也認為抗告人負責部分載送子女上
學工作,方能夠體會相對人管教子女之困難。爰審酌兩造及
調查報告之意見、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
一切情狀,調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羅OO、羅OO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平日: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㈡每月兩次,於每月一、三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同週一早上7點2 0分(以班級導師規定之到校時間為準)止。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 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 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㈡暑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 中午12時至初五晚上6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晚 上6時。
四、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或視訊方 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 常作息生活。
貳、接送注意事項:
一、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結束時,抗告人應負責直接將子女送至就讀之學校;其餘時間之會面交往期間結束時,抗告人應負責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二、逾時之處理: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平日會面交往結束時,抗告人如有未讓子女準時到校之情況(亦即不符合班級導師規定之到校時間),其餘時間(寒暑假或農曆年)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抗告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適當方式(如簡訊、電話、L INE等)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 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抗告人得以概括的方式通知,例 如以1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裁定內 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上開通知以 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
四、抗告人得指定成年之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或成年 之第三人為前述之接送,但抗告人應於接送前60分鐘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抗 告人未為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直到抗告人
為通知為止。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通知相對人。 又因為送回子女對相對人有利,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羅OO、羅OO各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其等與抗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 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抗告人 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在此 限。如抗告人無故未將子女證件交還,相對人日後得拒絕交 付子女證件予抗告人。
五、進行短期同居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活動(如週六補課)、補習或安親、才藝課程,抗告人應配合載送子女參與。抗告人不得以要進行會面交往為由影響相對人關於子女安親班、輔導班等課程之安排。 六、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 事務,抗告人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八、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抗告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 主動告知他方。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