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00001
代 理 人 A02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應共同負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開銷中之子女
扶養費用,及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單獨監
護時之扶養費。惟自未成年子女王○○(下稱子女或王○○)自
民國(下同)000 年00月00日出生起至兩造離婚之105 年7
月20日止,及王○○於兩造離婚日即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0日
起單獨監護,至確定變更相對人為單獨監護人,並於110 年
10月9 日由相對人正式從聲請人住處帶走王○○至嘉義生活止
,相對人均未出錢負擔任何家庭開銷及出力負擔家庭勞務,
亦未付出任何王○○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被迫單獨承擔,聲
請人不止一次請相對人共同分擔家庭開銷及勞務,並給付離
婚後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均都置若罔聞不肯付出
。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前述王○○自000 年00月00日出生
起至110 年10月9 日由相對人帶王○○至嘉義生活止,相對人
應負擔而卻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
㈡、又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110 年10月9 日止,期間聲請人從
事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相對
人於結婚時無固定職業,離婚後從事環保設備相關工作,月
收入3 萬多元,但聲請人不論離婚前或後,均無負擔家庭勞
務。故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底,以兩造各負擔2 分之
1 比例計算,106 年起因相對人薪資較聲請人高,卻無負擔
扶養費用,且又由聲請人單獨出力扶養子女,故106 年起至
110 年10月9 日止,以相對人負擔5 分之3 ,聲請人負擔5
分之2 之比例為宜,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20,872 元,及自
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王○○同住,共同扶養
照顧王○○,相對人並無償於聲請人家中所開之中藥行上班幫
忙,為兩造婚姻家庭付出勞力與心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完
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王○○之扶養費用,顯與常情不符,聲
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聲
請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同時亦悖於常
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
以相對人無力負擔王○○扶養費為由,與相對人達成由聲請人
獨力支付王○○所有費用,相對人方使聲請人獨任王○○之親權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9 日止,聲請人所代墊關於王○○之扶養費,現提起訴
訟僅係出於報復心態,請求鈞院依法駁回。再者,退步言之
,若鈞院認上開期間相對人仍應負擔王○○之部分扶養費用,
亦請參酌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所認定之比例,
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為適當。兩造自105 年起至110 年資
產狀況顯不平均,且相對人仍在與王○○會面交往時支出王○○
日常生活費用,且斯時每月收入接近最低薪資27,600元,而
聲請人斯時名下擁有數筆不動產,收入頗豐,聲請人應負擔
5 分之3 。
㈡、再者,鈞院如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
,相對人亦得以下述債權主張抵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其主文第1 項 命:「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1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 定,其主文第2 項命:「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王騰毅應自 民國111 年5 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 關於未成年 子女王○○扶養費新臺幣9,000 元。並自本項主文確定之翌日 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未 曾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王○○之扶養費 ,計至113 年11月止,已達31期共計279,000 元。又臺南地 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改定王○○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
裁定確定後,王○○自110 年10月9 日起即由A03攜返嘉義同 住扶養迄今;又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其主文 第2 項命聲請人應自111 年5 月7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王○○之扶養費9,000 元。從而,自110 年10 月9 日起至111 年5 月6 日止,共計約7 個月期間,王○○由 相對人獨自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 還上開7 個月期間相對人所代墊關於王○○之扶養費。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王○○出生之日起至兩造 離婚之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聲 請人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王○○由聲請人單獨 任親權人之日起至王○○改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之日(即10 5 年7 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9 日)止,聲請人所代墊關於 王○○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過高,且 參酌聲請人過往妨害會面交往及離間子女等行為,此段期間 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為適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請求鈞院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改 定王○○之親權,經該院110年度家親聲32號、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20號裁定王○○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確定。相對人乃於 110年10月10日將王○○接至嘉義住處同住。相對人嗣於111年 3月間對聲請人請求給付王○○扶養費用之聲請,聲請人於該 案件中反請求改定王○○之親權由其行使,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90、91、9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7日起至王○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王○○之扶養費9,000元, 並駁回聲請人改定親權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18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32號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90、91、92號裁定、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抗字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181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4頁)。堪信為真實。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王○○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日起至1 05年7月20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止,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 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㈡、次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 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 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 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 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内部分擔 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 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 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 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 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之責,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 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以避免父母以非生活 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㈢、經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A03與聲請人王騰毅及未成 年子女王○○同住,共同扶養照顧王○○,為兩造婚姻家庭付出 勞力與心力。一般而言,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就家務勞動之 付出、生活開銷之負擔等事宜,相互分工、共同協力乃屬常 態事實,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一同扶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亦屬常態。王○○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兩造婚姻 尚存續至105 年7 月20日兩造協議離婚期間,兩造係共同王 扶養照護王○○,縱認相對人當時無業在家,但相對人身為家 庭主婦,對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王○○及操持家務,難謂全無付 出心力,凡此均可評價為對王○○扶養義務之負擔。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全然未予金錢、家務、勞力上之任何付出,而係全 由聲請人伊人負擔扶養義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聲請人據 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聲請人就
此對其有利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同時亦屬悖於常情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聲請人卻未能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從而,相對人既於上開期 間,與聲請人共同扶養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 所代墊該段期間之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代墊之王○○自105年7月20日 起至107年7月1日止,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合計210,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於107年6月8日向相對人 表示願意扶養王○○至大學,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王○○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9日由相對人監護之日止,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㈠、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20日離婚後至110年10月9日王○○改由 相對人監護之日止,此段期間王○○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 對人本應分擔王○○之扶養費甚明。惟因107年6月間,兩造曾 就王○○之扶養問題進行對話,其間聲請人對相對人表示願意 扶養王○○至大學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107年6月8日兩造對 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101頁證件存置袋 )。可見聲請人已免除相對人107年7月1日以後,相對人關 於負擔王○○扶養費之義務。因此,聲請人所得請求者應係自 105年7月2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相對人所應分擔王○○之 扶養費。至於107年7月1日以後至110年10月9日王○○改由相 對人監護之扶養費,聲請人即不得對相對人有所請求。㈡、次查,關於王○○每月扶養費之數額,經本院於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91號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審酌兩造之 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薪資收 入之高低、須扶養親屬之人數、相對人實際照顧王○○所付出 之時間精力之經濟上評價,認定王○○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 ,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3比2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因此裁定 命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7日(即相對人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王○○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王○○之扶養費9,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 第59-78頁)附卷足憑。本院認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金 額與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均屬合理適當。且與本件裁定之 時間相近、情事亦無任何重大變動,自得援引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
㈢、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王○○自105年7月20 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合計210,30 0元【計算式:(11/30)×9,000+(5+12+6)×9,000=210,30 0】。至於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9日由相對人監護之
日止,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六、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10萬元 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積欠31期,每期 9,000元關於王○○之扶養費279,000元,兩者合計379,000元 ,可供抵銷前開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㈠、經查,相對人曾於112年間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萬元 確定,此有該院112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 第79-91頁)附卷可稽。次查,本院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 號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 自111年5月7日起,至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王○○之扶養費9,000元乙節,亦有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 第59-78頁)在卷可按。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後,聲 請人尚未給付該判決所命應給付之10萬元;且自111年5月7 日起至113年11月止(計31期),合計279,000元,關於王○○ 之扶養費,聲請人均未給付,均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故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至少尚有379,000元(計算式:100,000+279,0 00=379,000)之金錢債權可供請求。相對人雖應給付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210,300元,有如前述,但相對人以其對聲請 人尚有前開379,000元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可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21 0,300元,但相對人主張其有379,000元之金錢債權可供抵銷 ,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已無可得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1,020,872元,於法自 有未合,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