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58號
CYDV,113,家親聲,15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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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
裁定停止A02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部分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詳主文 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前因入監服刑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祖母賴○○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惟 監護人賴○○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出獄後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無不適宜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爰依法請求撤銷前揭裁定所為停止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宣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 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 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 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 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 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



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陳○○(下逕稱其姓名)於105年6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詳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 子女),嗣聲請人與陳○○於106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由聲請人與陳○○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陳○○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善盡扶養教養義務,聲請人亦因刑事案 件入監服刑,聲請人祖母賴秋霞(下逕稱其姓名  )遂聲請裁定停止聲請人與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 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停 止聲請人與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賴秋霞為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而賴秋霞於113年8月1日去世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死亡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嘉義縣社會局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
1、經保康基金會於114年3月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403015號函 覆撤銷停止親權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聲 請人自出監後即已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目前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充裕, 然在經濟能力部分稍有不足,需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方能充足 因應,又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狀況,據聲請人陳述未成年 子女有過動的問題,在其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定時就醫,對 於就學部分除了時時與學校老師聯繫討論管教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問題,也經由社工協助讓未成年子女參加課後輔導,評 估在未成年子女的醫療、就學、管教部分都有一定的安排及 合宜的照顧方式,評估目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尚可 維持基本的生活照顧,然聲請人一方面需要照顧父親,一方 面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部份未成年子女有賴於社會福 利補助及提供支持協助,方能完善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等語  。
2、嘉義縣社會局於114年9月8日以嘉縣社兒福字第1140036814  號函覆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  過往未成年子女由外曾祖母照顧,惟其已於113年8月間過世  ,聲請人遂接手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以外, 無其他照顧親屬,外祖父為視障且入住機構,同父異母之兩 位阿姨尚未成年,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雖具親職動機,但 教養經驗有限、人際支援薄弱,生活環境亦存在安全疑慮,



惟聲請人願接受親職教育與社工協助,有改善意願,據此建 議現階段由聲請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強化聲請人教養 策略與照顧環境安全性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認聲請人現已服刑 出監,願意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已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濟條件與教養經驗雖有不足 ,惟輔以社會補助及親職教育後,尚能完善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且無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已無 前案宣告停止親權裁定所指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人親權之事 由。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08年3月29日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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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