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28號
CYDV,113,家聲抗,28,202509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郭坤山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郭雪鳳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
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