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徐顯瑞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黃綾子
徐信揚
徐信安
徐信弘
徐芳瑜
徐佳津
陳武男
陳怡君
陳盈憲
陳佳星
徐顯興
徐顯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徐顯瑞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徐顯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5,06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又依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
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再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若已與起訴請求分割之
遺產範圍不同,則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朝城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惟上訴人上訴所爭執者僅附表一編
號1之遺產,經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8萬7,110元,按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可受分配1,29萬8,159元,
(9,08萬7,110元×1/7=1,29萬8,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29萬8,159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5,06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債權 對訴外人翁金英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 9,087,110元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債權 徐黃綾子、徐信揚、徐信安、徐信弘及徐芳瑜於長男徐顯男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補償金 1,127,374元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徐黃綾子 1/35 徐信揚 1/35 徐信安 1/35 徐信弘 1/35 徐芳瑜 1/35 徐佳津 1/7 陳武男 1/28 陳盈憲 1/28 陳怡君 1/28 陳佳星 1/28 徐顯興 1/7 徐顯義 1/7 徐顯盛 1/7 徐顯瑞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