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3號
CYDV,113,家繼訴,43,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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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吾
陳俐安
陳璽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儀
陳柍臻
陳佳圻
陳秋瑾
陳寶如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 年7 月30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亦有所載。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第800 號、104 年度台抗
字第78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2
8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又依民國113 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
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 。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30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陳達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陳達共有繼承人9 人,且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比例各為14分之1
;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共計45,497,381元,此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
調字第328 號卷第29-31 頁),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477,613 元(計算式:45,497,381元× 特留分1 / 14
=1,477,613 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77,613 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22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為此
命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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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