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8號
CYDV,113,家繼訴,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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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香君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林坫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秋妏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OO(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林坫池、林秋妏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遺產(原告起訴時原
未將編號33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即被繼承
人過逝當天匯入原告配偶顏OO帳戶內之款項列入遺產範圍,
但已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上開款項列入遺產分割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及股票部分請求進
行變價後分配價金,存款為原物分割。
㈢、關於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生前提領共19,040,272(17,806,30
0+1,233,972)部分,並非遺產,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為國稅局主管退休,精於理財規劃,也知道如何避
稅,直到過逝前頭腦都還很清楚,沒有任何失智的狀況。被
繼承人原本住○○○街○○○○○號3、4房地),107年間搬到OO路
原告配偶顏OO名下房屋,當時搬家是考量OO街屋況老舊且距
離被告2人住家太遠,原告才建議購買OO路房子被繼承
在110年12月到111年初有幾個月時間搬到新北市與原告同住
,後來又返回OO路居住,一直都是聘請本國籍看護照顧,按
日計費。111年12月27日因病入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12
年2月7日出院轉往護理之家,未料於翌日(2月8日)過逝。
2、被繼承人110年10月就將其各銀行存摺、提款卡(除郵局存摺
外)交予原告保管,並囑咐原告定期小額將其帳戶内之金錢
移轉至原告名下欲贈予原告,被繼承人若需要錢或要贈與他
人,亦會請原告幫忙提領或匯款。如111年被繼承人應被告
林坫池要求贈與其配偶吳OO一台汽車,價金866,000元亦為
原告幫忙匯款至汽車公司。
3、被繼承人所有京城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及臺灣新光銀
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在原告依被繼
承人囑咐定期小額提領完帳戶内金錢後,係被繼承人本人於
110年12月22日親自至上開兩銀行辦理結清,若原告是未得
被繼承人同意盜領,被繼承人豈可能毫無異議就將帳戶結清

4、原告生前提領被繼承被繼承人之現金1,233,972元部分(國
稅局說明書之表二,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下方):
⑴、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293,690元:111年1月26日、111年7月
6日及112年1月4日分別轉帳10,210元、10,240元及10,240元
係為繳納被繼承被繼承人所居住OO路房子之管理費用;11
2年1月30日匯款之199,000元係為支付被繼承被繼承人於
慈雲寶塔塔位之尾款;112年2月8日匯款之64,000元則為支
付保康長照中心之押金。
⑵、台灣銀行嘉北分行886,722元:被繼承人林OO此帳戶均用以給
付看護費用及補貼原告購買被繼承人生活所需用品,因被繼
承人聘請之看護為按日計價,故原告會定時自此帳戶中領取
每期之看護費用並於同日存入被告林坫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中,請被告林坫池將費用交給看護,若有需額外雜支費
用,原告亦會領現金後存入被告林坫池上開中信帳戶請其幫
忙轉交或付款,112年1月11日提領之100,000元亦於同日存
入被告林坫池所有上開帳戶,預備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於嘉基
之醫療費用。且因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用途均用
以支出其生活費用,國稅局於計算生前提領時,每月提領金
額均會扣除3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故國稅局計算之生前提領
金額與實際提領金額有所不同。
⑶、新營民治路郵局50,000元:此帳戶均由被繼承人林OO自行保
管,非原告提領。
⑷、京城銀行嘉義分行709元:此帳戶在110年12月22日由被繼承
人本人辦理結清。
⑸、台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651元:此帳戶110年12月22日由被
繼承人本人辦理結清。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1,500元:為便於管理被繼承人之
帳戶,原告依其指示將帳戶逐筆小額提領完畢後,將餘額1,
500元一次提領,以讓帳戶歸零。惟因此帳戶為被繼承人國
泰銀行信用卡扣繳之帳戶,為減免信用卡之年費,被繼承
有使用該信用卡消費187元,該筆金額並於111年8月29日扣
繳。
⑺、兆豐國際銀行嘉興分行700元:為便於管理被繼承人之帳戶,
原告依被繼承人指示將帳戶逐筆小額提領完畢後,將餘額70
0元一次提領,以讓帳戶歸零。
⑻、上開提領之金額已在被繼承人生前全數使用完畢,僅為了順
利申報遺產稅不得已列入並補繳稅款,申報遺產稅時列入之
生前提轉1,233,972元並非遺產。
5、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部分(國稅局說明書之表二,見本院卷一
第43頁上):
⑴、被繼承人生前頭腦非常清楚,交代原告小額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贈與原告及被告林坫池660萬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
坫池已自被繼承人處受領660萬元贈與,後改稱此660萬元尚
待原告交付)。只是被繼承人沒有預料到自己會突然在112
年2月8日過逝,導致生前2年的贈與要被列入遺產中計算稅
額。  
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林坫池配偶吳OO一台車,為其繳納車款866
,000元,這筆款項是直接匯款給汽車公司。
⑶、贈與原告配偶顏OO2,357,300元部分(其中190萬元原告改稱同意列入遺產分割):107年8月間兩造母親過逝,被告林坫池為便於就近探視被繼承人,遂提議其搬到嘉義市西區居住。由於租屋不易,原告幾經探詢,看到OO路房地而於107年8月22日以總價399萬元買下,其中100萬元頭期款為原告支付,299萬元貸款分期。因原告為家庭主婦,銀行拒絕貸款,故以原告配偶顏OO之名義購屋並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被繼承人表示每月房貸都會負擔,且將顏OO之華南銀帳戶設為自己日盛銀行帳戶(現已改為富邦銀行)之約定帳戶,也申請了網路轉帳功能。又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原告,因111年度贈與已逾免稅額度甚多,故讓原告於112年度一次性清償此筆房屋貸款,原告才於父親出院隔日即112年2月8日將190萬元轉至顏OO帳戶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由於這筆190萬元之轉帳日即為被繼承人過逝當日,所以原告避免被告等爭執,同意將此190萬元列入遺產分割。
6、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原告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贈與原告或被告
林坫池,是因為被繼承人不想要把錢留給被告林秋妏。被告
林秋妏被繼承人過逝前幾年,就找理由不再協助照顧被繼
承人,彼此失去聯繫已經一段時間,讓被繼承人非常傷心。
被繼承人沒辦法預料自己何時會過逝,也沒想到這麼快在
112年2月8日過逝,才會導致過逝前2年提領的款項要被列入
遺產追繳稅額,也才有如今糾紛。  
二、被告抗辯以:
㈠、被告林坫池部分:
1、被告林坫池當初是基於對原告的信任才會在申報遺產稅時表
示已獲得被繼承人贈與的660萬元,並且在說明書上面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實際上是原告說好會另外給被
告林坫池660萬元,此部分有兩造間112年10月21日對話錄音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301頁)。
2、被繼承人的帳戶存摺、印章在其過逝前幾年都是由原告保管
被繼承人也交代原告為其處理金錢的事,原告曾代被繼承
人匯款支付被告林坫池配偶吳OO購買汽車的款項866,000元
,被告林坫池也知悉被繼承人要替原告每月負擔OO路房屋貸
款之事。如今原告與被告林坫池間已將事情釐清,被告林坫
池認同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部分,被繼承人的遺產
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或處分使
用,不應列入遺產。
3、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林秋妏部分:
1、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對林坫池、林香君、吳OO、
顏OO分別為贈與,共計17,806,300元,則應就被繼承人有贈
與之意思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與被
繼承人有對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要屬二事。否則此類遺產糾
紛,盜領遺產者皆得以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為由,任意取
得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不負賠償返還之責。再
原告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縱然為真實,不過僅能證
被繼承人曾有自行轉帳至自己他行帳戶或結清帳戶之事實
,抑或被繼承人曾辦理網路銀行及開啟線上轉帳之功能,惟
此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法律要件全然無涉。
2、自107年12月23日起,原告即操作被繼承人所有富邦(原日盛
)帳戶將現金匯入顏OO之帳戶,甚至於被繼承人112年2月8
日死亡之日猶提領190萬元,金額總計高達2,823,200元,益
徵上述金額亦係原告未經他繼承人同意私自取用。
3、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以小額多次提領之方式,將被繼承人國
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內款項淘空,再於申報遺產稅
時編撰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17,806,300元、生前提轉1,233,
972元之事,上開金額合計19,040,272元,應列入遺產後進
行分割。原告已獲得上開高達之款項,故不能再按應繼分比
例分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4、從原告與被告林坫池間的對話錄音中,原告多次強調:「(1
1:33)沒關係,我會告訴你,其實那個只是為了申報爸爸
遺產,為什麼會有那一張紙?為什麼會有那一張紙?因為爸
爸的支出跟收入必須相符,他有支出就必須要有收入。(11
:47)這是為了要收入,所以才會填上你的名」、「(12:59)
不是爸爸贈與,是我贈與,好嗎?那張紙是我寫的」、「(
41:36)那個贈與是我給你的,我們不要再講那一套」等語。
可知原告明知被繼承人生前從未為任何贈與之意,其以被繼
承人名義盜領、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為了符合帳面支出,
才撰寫虚偽說明書向國稅局出具以申報贈與稅。況原告稱京
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結清領出709元云云,也與交易明細完
全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可見說明書為原告拼湊而
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的交易明細也是相同狀況,
111年間實際領出3,901,062元,與系爭說明書記載不符。
5、同意不動產、股票均進行變價按應繼分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OO於112年2月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坫池、林秋
妏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留有至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是國稅局主管退休,於111年12月27日入住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前意識清醒,沒有罹患失智症,過逝前幾年是聘請
每日計費之本國看護照顧起居,居住在原告配偶名下OO路房
屋內。
㈣、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間開始將其除郵局存簿外之金融機構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交原告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申報遺產稅時提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下稱
上開說明書)所列款項生前贈與17,806,300元、生前提轉1,
233,972元,合計19,040,272元,不應列入遺產,說明如下

1、上開說明書之製作過程業經證人陳秋芳即協助申報遺產稅之
代書到庭證述:「(申報林OO遺產時,有提出P79至P83資金
贈與明細,是否你製作?)資料是林香君提供給我,我提供
給國稅局,國稅局打出來的表格。(受贈660萬元,要繳納5
0幾萬元的贈與稅,林坫池是否拿錢讓你繳納?)沒有,全
部的錢都是林香君去結清的,我印象中是我寄送單子給林香
君,林香君自己去繳納。(是否記得當時要補繳的稅有多少
?)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很多。(生前贈與在申報遺產
稅時,只要國稅局有發現2年內資金的提領,就不能不補報
?)只要是異常提領,就不能不報。(何謂異常提領?)老
人家如果一年提領100萬元或80萬元,可能會被認定(正常
),但是本案是因為金額太大。(是否去爭取提領金額是林
OO生活費?)有,但是我請林香君拿證明,林香君拿不出來
,當時也有跟國稅局說有聘請看護,國稅局說看護要看有無
申報所得,那時林香君說拿不出明細」等語。證人林秋芳
被告林坫池輾轉認識之代書,並非原告找認識之人欲矇騙被
告林坫池。被告林坫池在未收到660萬元贈與款前就在說明
書後簽名(表示收到),可見原告與被告林坫池間當時存有
相當大的信任。而被繼承人過逝前生活、財務等事務均委由
原告及被告林坫池處理,被告林秋妏已有一段時間沒與被繼
承人聯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坫池一直持續與被繼
承人接觸,繼承開始時對於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如此大額的
提領沒有意見,可見亦認同被繼承人有授權原告提領款項並
為贈與之舉動。只是未料原告後來反悔不願交付660萬元,
才會發生訴訟繫屬之初被告林坫池抗辯與如今主張不同之情

2、上開說明書乃因被繼承人過逝前兩年帳戶內款項有大額提領
或轉帳情形,稅捐機關為避免發生逃漏稅情事,由原告依照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編造清冊乙節;有財政部南區
稅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5604號函所附
存摺影本等資料可參(見卷一第301至379頁),並據證人陳
秋芳陳述明確。上開資料以螢光筆標示並作成受贈明細者(
見卷一第355至361頁)均為原告所為,再由國稅局整理出上
開說明書後,交證人陳秋芳申報稅捐(贈與稅+遺產稅),
後續也補繳了贈與稅計1,126,630元(15,835+336,195+501,
900+191,635+15,210+65,855,112年度贈與顏OO190萬元免
納贈與稅,見卷一第87至123頁),遺產稅339,067元(見卷
一第165頁)。上開說明書除被告林坫池配偶購車款項866,0
00元、清償OO路房屋每月房貸457,300元此二部分為明確者
外,其餘都是拼湊而得的大致贈與數額,此外則列為生前提
轉1,233,972元,一樣要繳稅。參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
卷一第165頁)可知,追列生前2年提領之19,040,272元後,
遺產總額高達30,874,102元,扣除免稅額13,330,000及扣除
額2,887,123元,課稅遺產稅淨額仍為14,656,979元,依稅
率百分之10計,需繳納146萬餘元之稅金。然若被繼承人是
再晚約一年才過逝,上開提領之款項不會被追列,考慮到免
稅額及扣除額,則幾乎不用繳納遺產稅。可見被繼承人確實
因為精於稅務,有其理財規劃,由於帳戶內存款甚多(約2,
700萬元),110年之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被繼承人擔
心自己不久於世,無法以逐年分批合法免稅贈與之方式為之
,才會要求原告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並為贈與款項之分配。
3、從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可知,110年間其擁有約2,700萬
元的存款,可過上富裕的生活、隨意開支,聘請按日付款之
本國看護確實所費不貲(24小時本國看護收費超過3,000元
,每月僅看護費至少9萬元,1年即108萬元),被繼承人更
有權任意處分財產,捐贈或贈與他人均有可能。只因被繼承
人突然過逝,原告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不得已將提領之金額
列入報稅,不能認為上開生前提轉的1,233,972元仍然存在

4、被繼承人所有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及臺灣新
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均有短期內
多次小額提領金錢至幾近歸零,於110年12月22日本人至銀
行辦理結清之情形,有銀行回函在卷可查(見卷○000-000、
171至181頁)。且京城銀行帳戶(見卷二第169頁)於110年
12月22日有一筆20萬元轉入(應係定存轉存簿)後隨即辦理
帳戶結清,原告也已表明被繼承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給原
告(見卷二第46頁)。可見被繼承人並非放任自己帳戶內款
項流動不管,而是有計畫的清理帳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
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要求其以小額提領之方式領出帳戶內現
金乙節,可信為真實。
5、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之帳戶於111年初尚有
360萬餘元,後陸續以每次提領5萬或10萬元之方式,至同年
3月15日幾近提領一空,有該行回覆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
可查(見卷一第333至339、卷二第8至9頁)。被繼承人一直
是頭腦清楚,如果原告未得其授權領款,尤以帳戶是在如此
短暫的時間內領出360萬餘元不可能不知情。況原告完全無
法預知被繼承人會在申報111年所得稅前就過逝(即112年5
月前),被繼承人又是國稅局公務員退休,於申報所得時必
然發現利息收入大幅減少。可見原告確實是經被繼承人授權
提領,才敢於年初就將款項大量領出,無懼於報稅時利息減
少遭到察覺。
6、兆豐銀行帳戶之提領狀況(見卷一第341至353頁),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大致相同,原告是以每天領款9萬元(3萬*3次
)方式,在111年4月25日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且該帳戶
111年4月6日尚有一筆50萬元定存轉入,轉入後仍持續領款
被繼承人對於帳戶內有定存匯入,後續又提領一空等情,
均不可能不知悉。
7、玉山銀行帳戶亦是如此(見卷一第311至331頁),以每天領
款15萬元(5萬*3次)方式多次提領,且陸續有定存解約匯
入存簿,甚至於110年12月22日自被繼承人日盛(後併入富
邦)銀行帳戶匯入370萬元(見卷一第317頁),111年4月28
日匯出866,000元支付吳OO購車款,111年10月13日、同年11
月16日自被繼承遠東商銀帳戶匯入90萬元、72萬元(見卷
一第329頁)。被繼承人於匯入或匯出款項時必然查對帳戶
餘額,由此更可見,原告絕非盜領存款。此外亦無證據顯示
原告有何涉犯侵佔等刑事犯罪之情。綜合所有證據,本院認
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之減少,並非因原告盜領取得,而是
原告受被繼承人授權後領取而得。
8、被告林秋妏抗辯原告應證明有贈與之事實云云;實應為被告林秋妏欲主張原告有返還上開19,040,272元款項之義務時,應就原告有返還義務(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責任。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本案為被告林秋妏,下同)仍應先舉證被告(本案為原告,下同)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9、被繼承人111年12月住院前,意識十分清楚清楚,也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繼承人有意識不清之狀態。即便是過逝前之112年2
月6日、7日從病歷紀錄也可見其昏迷指數為E3-4(自動睜眼
到聽呼叫睜眼間)V4(答非所問)M6(可以照指令動作)(
見卷一第271、273頁),並非陷入昏迷或完全意識不清。被
繼承人授權原告自其帳戶內以小額多次提領之方式,領出近
2,000萬元現金,已如前述;與被繼承人親近之原告及被告
林坫池均已認同此為生前贈與或生活花費之用。是其等主張
上開款項之交付乃受到被繼承人贈與或花費殆盡乙節,非無
憑據。此時,應由被告林秋妏就原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始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然被告林秋妏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受領系爭款項確無法律上
原因,即難認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有上開說明書所列19,040
,27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林秋妏主張應此等款項
列入遺產範圍,核屬無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
一所示,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
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
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
2、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
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3、兩造對於分割方式並無不同意見,附表一編號3、4位於嘉義
市OO街之房地雖經歐亞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並提出鑑
定報告認價值為76,443,428元,然經鑑價後,兩造無人願意
分得上開房地,故不宜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均同意不動產
採取變價後分配價款之方式分割。
4、編號19至32之股票,由於兩造並無達成分歸特定人取得之共
識,且股票價值時刻變化,如今較之被繼承人過逝時價格又
有增長,本院認以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宜。編號18
之應收銀行利息910元僅為課徵遺產稅時為計算遺產總額而
列入;實際上各筆存款除本金外,從被繼承人過逝迄今都已
陸續產生孳息,於該存款中進行分割即可。編號5至17存款
加上編號33債權後,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不含孳息)各可分
得2,689,976元(詳附表一計算式);編號33之債權(現金
)190萬元用於繳納原告配偶顏OO位於OO路之房地貸款,本
院認應由原告分得此部分債權較為便利,被告等則多得其他
存款。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2年提領之19,040,272元不應列入
遺產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分割,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元) 分配方式 備註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由兩造各分得1/3 2 土地 同上段935-6地號 1/8 同上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房屋土地一併出售 4 房屋 同上段354建號(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全部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2,426,022元及其孳息 全部款項提領後由原告分得789,976元;被告林坫池、被告林秋妏各分得2,689,976元;餘額(即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得1/3 6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1,915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新營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 34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新營民治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664,233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台南成功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151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1,044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 334,965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 899,708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 41,855元及其孳息 18 利息 應領銀行利息 910元 不列入分配 此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編號53部分,實際上不存在 19 投資 (股票) 華友聯58股 3,155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由兩造各分得1/3 左列價格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顯示之金額,實際以成交價格為準。 20 同上 緯創32股 1,020元 21 同上 光寶科1,000股 69,400元 22 同上 中鋼3,082股 96,928元 23 同上 永信4,000股 172,600元 24 同上 台化5,000股 356,000元 25 同上 京城銀3,000股 105,900元 26 同上 兆豐金2,050股 65,907元 27 同上 國泰金4,000股 171,400元 28 同上 普安2,246股 40,203元 29 同上 中聯資源5,400股 253,530元 30 同上 台塑化2,000股 164,600元 31 同上 臺鹽2,000股 64,900元 32 同上 中華電3,000股 337,500元   33 債權 (現金) 被繼承人過逝當天轉入顏OO帳戶之款項 1,900,000元 由原告分得 計算式: 編號5至17存款、編號33債權合計為8,069,927元,兩造按應繼分1/3各可分得2,689,976元(不含孳息),原告分得編號33之190萬元債權後,尚可分得789,976元,被告2人則各分得2,689,976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香君 1/3 2 林坫池 1/3 3 林秋妏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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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