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未成年子女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或稱子女)之意
願未受相對人重視,且溝通無門,相對人及其胞弟以:「等
你長大你就知道你媽媽在做甚麼了啦!爸爸跟叔叔是在保護
你,你可以自己慢慢觀察看你媽媽在做甚麼事情!我們是為
你好....」、「你媽媽就是做錯事,才會被法官懲罰啦」、
「你怎麼哭都沒有用啦!你就是要回來到你16歲啦!」、「
你哭啊!你哭啊!」、「不管你媽媽怎樣啦!也不管你外公
外婆說什麼啦!他們做什麼都沒有用啦!法官規定就是這樣
啦!你哭也沒用啦!你媽媽只會兇你爸爸而已啦!」、「做
人不要太過分啦!人在做天在看啦!」等語,已自身的看法
,刻意分化父母雙方之言行,並有於會面交往時未與子女互
動、不一起吃飯、模仿嘲笑子女、闖入子女校園令子女難以
做人,相對人母親於子女如廁時偷拍等情形,相對人非友善
父母、亦使子女感到不適。
㈡相對人禁止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參與課外課程,剝奪子女探
索多元領域之機會,相對人確實對子女生活照顧不周,影響
子女及聲請人日常生活,嚴重影響子女隱私,顯然不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依民國111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法院應尊重並重視兒童之意見表達,未成年子女已具備清楚
之表達與判斷能力,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機會,本件確有改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107年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以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8號、第9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其後聲請人多次以「孩子不要
」等語為由阻撓會面,因相對人聲請履行勸告、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31號)未果,故而請求改定會面交
往,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調解改定最低限度
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仍不斷尋求限縮,甚至有假借子
女名義排課程,利用智慧手錶監控及誘導子女表現出抗拒姿
態,或混淆子女身分認同之行為,嗣聲請人聲請調解改定會
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調解未果。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應尊重子女意願」等說
詞,掩飾其希望徹底限縮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真正目的
,在子女脫離聲請人灌輸敵意與權控氛圍後,與相對人互動
良好、情感穩定,並未如聲請人所言有不當照顧,聲請人以
與前案改定事件幾乎相同理由為聲請,並無新事實或急迫狀
況,顯見其一貫惡意與偏執,其要求每月僅能會面一次或須
徵得子女同意,並藉暫時處分搶先實現本案請求,已逾暫時
處分應有範圍,聲請人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件有何
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後所為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
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2項、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再者,暫時處分之立法本
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調查
: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於107年1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並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第9號裁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嗣因相對人聲請履行勸告、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6331號)未果,故而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並改定子女得依該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又聲請人現
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乙節(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號,下稱本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
對無誤,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禁止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參與課
外課程,剝奪子女探索多元領域之機會,對子女生活照顧不
周,影響子女、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子女隱私,相對人非友善
父母,原有之會面交往方式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於
本案審理時提出兩造對話通訊截圖、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附於本案卷)。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⒈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雖有所爭執及訴訟,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對未成年子女學校
正常課業有何影響之急迫或緊急狀況存在,或本案請求因此
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縱認子女參與校外才藝課
程可探索多元領域之機會,然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諸如
就讀公立學校、私校、補習教育、才藝課程等),本屬為人
父母之親子教育理念及價值觀之展現,屬於高度個人化的經
驗,何種教養腳本,及子女參與何種學習領域,本應相互尊
重及協調,並非法律所能具體規範之領域,聲請人主張此部
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乙節,尚難採認。
⒉再者,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係以聲請人身兼照
顧及經濟之責,尚能親力親為、盡心陪伴,將子之生活打理
甚佳,母子情感依附緊密,子女喜歡與母一起之生活等情,
此與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內容,亦屬相符;又相對人
係有留心子女狀態並為回應,尚能依子女狀態持續調整可能
之處理方法,不吝於盡可能滿足子女之需求,能主動留意子
女之安全、飲水及環境溫度,相對人具有一定親職能力、意
願及行動可滿足子之會面照顧,親子間係能有一定互動等情
,並考量相對人具耐性及彈性,能以子女為主體去調整及想
辦法,珍惜有限之親子互動機會,而父母各自之親職角色、
功能及親子間持續往來連結,對於子女皆屬重要、無法取代
。再者,聲請人能感受縱使其係盡力安撫,但子女想不想去
會面的結果,非係其單方便能決定或影響,對相對人而言亦
然,相對人亦具一定盡心作為,但子女是否領情或接受,亦
非係單方便能全然決定或影響,於父母衝突關係間,子女意
願形成原因本係複雜,難謂係何單一方所致,於會面交往議
題上,兩造均有各自位置所承受的難處及辛苦,均有心疼、
疼愛子女之情緒,皆期待子女能快樂、不願意讓子女難受,
並都在用自身方式想平衡外在狀態與子女的期待,並以之為
持續性努力及作為,僅係兩造及子對於「子女快樂」的期待
版本並不相同。綜上,相對人並無具體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
教養情節嚴重之情事等情,此有本院114 年7月21日114 年
度家查字第17號家事調查卷宗內附總結報告附卷可憑(調查
報告第11至13頁)。
⒊依上所述,相對人具有基本能力、意願及積極度,並有彈性
空間能滿足或回應子女之會面照顧及需求,尚無具體不利或
其他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自不宜在未有急迫
及必要性之情事,即以暫時處分裁定取代本案之調查及決定
,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暫時改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4年度寒假期間及訴訟未果前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探視時段:
㈠平日(包含暑假七月、八月):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至 當日下午五時前。
㈡寒假:寒假第二日(例如週三起放寒假,則是週五)上午九時 至當日下午五時前。
㈢春節: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偶數年除夕當日上午九時至 當日下午五時前(奇數年初三當日上午九時至當日下午五時 前)。
㈣其餘探視時間,不受限制,會面交往日期、次數、持續時間 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討論,聲請人皆配合;惟相對人 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溝通,遵從未成年子女是否過夜、連續 幾日等意願。
二、交付地點:
嘉義市兒童館(嘉義市○區○○○路000號)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三、探視方式:
㈠探視開始時,聲請人應偕未成年子女至前項指定之處所。 ㈠探視結束時,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帶到上開處所進行交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