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A03
被 告 A004(TRAN THI TUYET LOA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依民法第6 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
,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離婚之訴,夫或妻
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
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
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
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
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
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A03起訴請求與被告A004離婚,惟原告在本
院審理中民國114 年8 月23日死亡,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離婚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其
情形不能補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