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定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
被告為澳門地區居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主張兩造同
居於原告臺灣住處,後因被告出境臺灣後遭管制入境,為此
訴請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性伴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施行法)第4條辦
理結婚登記,成立748施行法第2條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登記後兩造感情尚融洽,惟被告因涉及刑案遭
判刑,又無法取得合法簽證,遂於112年5月22日遭強制出境
併管制入境至116年5月21日,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於分居後
均未有互動、聯繫,兩造間已無維持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
意願,爰依748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74
8施行法第2條所定之關係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
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兩
造間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家事事件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
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由,係為
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使雙方當
事人請求裁判終止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且
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制規
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否有
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該關係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
以維持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1、兩造為相同性別,於110年10月12日依748施行法第4條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成立748施行法第2條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國
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
2、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涉及刑案遭判刑,並因未取得合法簽證,
於112年5月22日遭強制出境併管制入境至116年5月21日,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後幾乎無聯繫、互動等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境外人士
線上申辦系統查詢截圖、該署113年1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
0137934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13年12月13日移署
南高一服字第1130151521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否認
,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未同住,惟分居原因眾多,尚難以此即認兩
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然748施行法第2條所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為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所成立之關係,兩造各自生活已逾2年餘,彼此間未有互動
、感情疏離,加之原告終止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意甚堅,
另參以被告於親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卻於本案訴訟過程
中未有任何挽回兩造關係之舉,足見兩造間均已無繼續共同
生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已生破綻且無
回復之希望,而存有難以維持該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748號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所
成立之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