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程序監理人 郭玟伶 國立中正大學輔導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玟伶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併請求酌定
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未成年子女,或稱甲○○)之權利義務,現由本院審理中。
甲○○雖非本件當事人,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現兩造間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意見紛歧,原告主張本院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內容有所偏頗,尚未公平、周全,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兩造書狀、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甲○○現年6 歲,而兩造意見歧異,難有共識,為確
保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妥善安排甲○○
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本院參酌郭玟伶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
理人,現職於國立中正大學輔導中心,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
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郭玟伶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
權選任郭玟伶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
人。
四、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
儘速與未成年子女、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真實意願、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兩造及
協助照顧者之互動狀況、依附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及友善
合作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到兩造
之施壓而抗拒與另一造接觸、會面探視有無受到妨礙、將來
可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與兩造促談
與溝通,提出關於親權行使及未來會面交往方案評估建議之
書面報告供本院斟酌。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
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
要參考,併為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