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視同上訴人 陳建宏即陳郭金治之繼承人
陳永霖即陳郭金治之繼承人
陳燕玉即陳郭金治之繼承人
陳燕甘即陳郭金治之繼承人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宏、陳永霖、陳燕玉、陳燕甘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陳郭金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陳郭金治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本應為子女陳立磬、陳燕玉、陳燕甘,惟陳立磬已先於11
3年1月29日死亡,而遺有其子女陳建宏、陳永霖,是視同上
訴人陳郭金治之繼承人實際上應為陳建宏、陳永霖、陳燕玉
、陳燕甘,此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
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劉朝津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張佐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