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3號
CYDV,110,訴,60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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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黃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蔡賜耒即蔡賜來之遺產管理人

蔡澄川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灑玉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林忻

被 告 林灑梅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壽生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芬芳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博文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芬蘭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博仁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王桂幸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荻雲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歆璟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忠學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劉豊周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劉豐榖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劉豊墩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劉梳只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劉梳卿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葉嘉鎮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葉嘉德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高豐明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高再興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李高淑珠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高月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黃高金圓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高金滿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高震坤兼蔡林𤆬之繼承人、蔡契之繼承人

張何幼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李明村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李明山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李秋桂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李明松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李秋惠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李秋菊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李秋枝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何添進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素珍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何晴即何素玲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何孟欣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何媛茹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何玫音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何崇誠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何添國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何秋君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蔡秀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張秀鳳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

張秀珠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

張振隆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


張秀蘭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


張秀桂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

林國村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

林志強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

林佳芬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

楊欽發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楊筱萍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楊湘綺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楊家瑋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林艷芳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陳明郎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陳韋勲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韋寧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陳睿甫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江昱慧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陳林素珠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劉林沛錞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陳忠平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陳建成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陳蕙蘭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林大元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林黃秀美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林國安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林國順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謝錫慶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謝鎔竹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謝宗憲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謝宗儒即蔡新苡即林蔡新苡之繼承人



蔡日昇

蔡源竹
黃金全
黃榮輝
黃文章

黃永豐
黃嘉鏞


蔡秀菁
駱泳嘉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駱禾荃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駱晨恩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駱政源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駱信宏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駱思含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駱思樺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陳震升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陳畀容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張育瑋律師即林福星之遺產管理人即蔡林𤆬之繼承
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楊欽誠之遺產管理人即蔡林𤆬之繼承


陳卉庭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劉宬恩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劉睿和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


林秀治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林明星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林秀珠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卯○、N○○、O○○、M○○、B○○、J○○、C○○、I○○、張育瑋律師
即林福星之遺產管理人、甲○○、H○○、L○○、A○○、甲庚○、劉豐穀
、甲辛○、甲戊○、甲己○、劉陳卉庭、劉宬恩、劉睿和、甲乙○、
甲甲○、U○○、R○○、酉○○○、Q○、q○○○、S○○、T○○、甲午○、甲巳○
、甲亥○、甲戌○、甲未○、甲申○、甲酉○、k○○、f○○、V○○、辰○
卯○○未○○巳○○申○○、寅○○○、午○○玄○○、林明星、林
秀珠、癸○○、庚○○、丑○、丁○○、子○○、戊○○、辛○○、壬○○、己○
○、甲子、甲辰○○、X○○、a○○、Z○○、W○○、E○○、宇○○、黃○○、v○
○、x○○、w○○、t○○、林助信律師即楊欽誠之遺產管理人、P○○、d
○○、i○○、h○○、j○○、乙○○應就被繼承人蔡林𤆬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e○○○、甲丁○○、c○○、g○○、l○○、戌○○、K○○○、D○○、F○○、
甲宙○、甲玄○、甲宇○、甲地○應就被繼承人甲丑○即林甲丑○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6,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甲辰○○、X○○、a○○、Z○○、W○○、E○○、宇○○、黃○○應就被繼
承人蔡碧霞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卯○、N○○、O○○、M○○、B○○、J○○、C○○、I○○、張育瑋律師
即林福星之遺產管理人、甲○○、H○○、L○○、A○○、甲庚○、劉豐穀
、甲辛○、甲戊○、甲己○、劉陳卉庭、劉宬恩、劉睿和、甲乙○、
甲甲○、U○○、R○○、酉○○○、Q○、q○○○、S○○、T○○、甲午○、甲巳○
、甲亥○、甲戌○、甲未○、甲申○、甲酉○、k○○、f○○應就被繼承
人蔡契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代號1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代號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代號
5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代號9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
取得;代號2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代號4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
、代號15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T○○取得;代號6部分
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癸○取得;代號7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甲寅○取得;代號8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子
取得;代號10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代號11部
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代號12部分面積19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代號13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
○取得;代號14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代號16
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代號17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
、被告T○○、甲癸○、甲寅○、甲子菁、p○○、s○○、m○○、o○○、r○○
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原告23.93%、被告T○○24.06%、被告
甲癸○3.65%、被告甲寅○3.65%、被告甲子菁3.65%、被告p○○8.27
%、被告s○○8.27%、被告m○○8.23%、被告o○○8.23%、被告r○○8.06
%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之道路使用;代號18部分面積40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T○○、p○○、s○○、m○○、o○○、r○○共有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5.25%、被告T○○4.28%、被告p○○12.18%、被
告s○○12.18%、被告m○○12.12%、被告o○○12.12%、被告r○○11.87%
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之道路使用。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即「蔡
林𤆬之二女」、甲天○甲卯○、「林蔡月女之長女」、N○○
、O○○、M○○、B○○、J○○、C○○、I○○、天○○、G○○、亥○○、甲○
○、H○○、L○○、A○○、甲庚○、甲壬○、劉豐穀、甲辛○、甲戊○
、甲己○、y○○、甲乙○、甲甲○、z○○、U○○、R○○、酉○○○、Q○
、q○○○、S○○等34人;蔡林𤆬之繼承人即地○○、丙○○、V○○、
辰○○、卯○○未○○巳○○申○○、寅○○○、午○○、癸○○、庚○
○、何素玲(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1月16日更名為丑○
,見本院卷四第49頁)、丁○○、子○○、戊○○、辛○○、壬○○、
己○○、甲子、u○○、甲丙○、v○○、d○○、i○○(誤繕為勳)、h
○○、乙○○等27人;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即甲辰
○○、Y○○、X○○、a○○、Z○○、W○○、E○○、宇○○、黃○○等9人,
以及張育瑋律師即蔡賜耒(即蔡賜來)之遺產管理人、T○○(
兼蔡林𤆬之繼承人、蔡契之繼承人)、甲丑○、甲癸○、甲寅
○、p○○、s○○、m○○、o○○、r○○、甲子菁共計81人為被告。
 ㈡於110年9月3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蔡林𤆬之二女」、「林蔡
月女之長女」之起訴,並追加P○○、j○○(即蔡林𤆬之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其中j○○為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併列石
美春為其法定代理人;因u○○(即蔡林𤆬之再轉繼承人)於1
08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撤回對u○○之起訴,並追加u○○之繼
承人即x○○、w○○、t○○等3人為被告;因甲丑○即林甲丑○於75
年6月20日死亡,原告撤回對甲丑○即林甲丑○之起訴,並追
加甲丑○即林甲丑○之繼承人即e○○○、甲丁○○、c○○、g○○、l○
○、戌○○、K○○○、D○○、F○○、甲宙○、甲玄○、甲宇○、甲地○
等1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61頁)。
 ㈢因y○○、z○○對葉劉蜜(即蔡林𤆬之再轉繼承人兼蔡契之再轉
繼承人)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429號准予備
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天○
、G○○、亥○○對林福星(即蔡林𤆬之再轉繼承人兼蔡契之再
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繼字第3388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
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y○○、z○○、天○○、G○○、亥○
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5頁)。
 ㈣因Y○○(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碧霞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20
日死亡,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由Y○○之繼承人即b○○
、甲辰○○、X○○、a○○、Z○○、W○○(後5人原即本件之被告)
承受Y○○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惟b○○、甲辰○
均已對張秀英為拋棄繼承,先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77、3205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先於1
11年11月9日具狀更正由X○○、a○○、Z○○、W○○承受Y○○之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97至299頁),再於113年8月23日,具狀撤
回對b○○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
 ㈤因丙○○(即蔡林𤆬之再轉繼承人)於110年7月30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3月3日具狀聲明由丙○○之繼承人即地○○、V○○(原
即本件之被告)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

 ㈥因甲天○(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甲天○之起訴,並
追加甲天○之繼承人即甲午○(原名:駱文洲)、駱禾筌(原
名:駱文清)、甲亥○(原名:駱文和)、甲戌○(原名:駱
文渭)、甲未○、甲申○、甲酉○、k○○(原名:陳郁升)、f○
○(原名:陳姿妤陳婷妤),以及張育瑋律師即林福星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61頁)。
 ㈦原告原列楊欽誠(即蔡林𤆬之再轉繼承人,102年4月16日歿
)之配偶甲丙○為本件之被告,惟甲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
92年11月13日與楊欽誠結婚且未育有子女,甲丙○在臺未經
許可定居,亦未曾設有戶籍,於93年3月7日入境臺灣,於94
年10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楊欽誠之除戶謄本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12年6月12
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28269461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011647號函暨所附甲丙○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三第399頁
、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甲丙○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原告即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甲丙○之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439至441頁)。楊欽誠之其他繼承人即u○○、v○○聲請
楊欽誠為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
60頁、本院卷三第336頁)。原告遂為楊欽誠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58號裁定選任林助
信律師為楊欽誠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77、95頁),
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林助信律師即楊欽誠之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81頁)。
 ㈧因甲壬○(即蔡林𤆬之繼承人兼蔡契之繼承人)於113年7月18
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由甲壬○之繼承人即
陳卉庭(原名:劉陳素月)、劉宬恩(原名:劉宣仁)、
劉睿和(原名:劉立仁劉宗翰)承受甲壬○之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147至149頁)。
 ㈨因j○○(00年0月生)迄至114年間已為成年人,原告於114年2
月4日具狀聲明由j○○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3頁)

 ㈩因地○○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聲明
由地○○之繼承人即林仁和、玄○○(原名:林招治)、林明星
、林秀珠承受地○○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因林仁和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聲
明由林仁和之繼承人即玄○○(原名:林招治)、林明星、林
秀珠承受林仁和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9至51頁)。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有所變動而多次就其訴之聲
明為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N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宙○○為其輔助人,此有N○○之
戶籍謄本及該案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27、233至
235頁),爰併列宙○○為N○○之輔助人,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卯○、N○○、O○○、M○○、B○○、J○○、C○○、I○○、甲○○、
H○○、L○○、A○○、甲庚○、劉豐穀、甲辛○、甲戊○、甲己○
甲乙○、甲甲○、U○○、R○○、酉○○○、Q○、q○○○、S○○、T○○、V
○○、辰○○、卯○○未○○巳○○申○○、寅○○○、午○○、癸○○
、庚○○、丑○(原名:何素玲)、丁○○、子○○、戊○○、辛○○
、壬○○、己○○、甲子、甲辰○○、X○○、a○○、Z○○、W○○、E○○
宇○○、黃○○、v○○、x○○、w○○、t○○、P○○、d○○、i○○、h○○
、j○○、乙○○、e○○○、甲丁○○、c○○、g○○、l○○、戌○○、K○○○
、D○○、F○○、甲宙○、甲玄○、甲宇○、甲地○、甲癸○、甲寅○
、p○○、s○○、m○○、o○○、r○○、甲子菁、甲午○、駱禾筌、甲
亥○、甲戌○、甲未○、甲申○、甲酉○、k○○、f○○、林助信
師即楊欽誠之遺產管理人、劉陳卉庭、劉宬恩、劉睿和、玄
○○、林明星、林秀珠等9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7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為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蔡林𤆬已於36年3月14日死亡、甲丑○即林甲丑○已於7
5年6月20日死亡、蔡碧霞已於91年7月30日死亡、蔡契已於5
5年8月27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12
、13所示,爰一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應就繼承其等遺產之範
圍內為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3,176平方公
尺,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曾以109年5月13日嘉竹地測字
地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3,107
方公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午○、駱禾筌、甲亥○、甲戌○、甲未○、甲申○、甲酉
○、k○○、f○○、甲卯○、N○○、O○○、M○○、B○○、J○○、C○○、
I○○、張育瑋律師即林福星之遺產管理人、甲○○、H○○、L○
○、A○○、甲庚○、劉陳卉庭、劉宬恩、劉睿和、劉豐穀、
甲辛○、甲戊○、甲己○、甲乙○、甲甲○、U○○、R○○、酉○○○
、Q○、q○○○、S○○、T○○、玄○○、林明星、林秀珠、V○○、
辰○○、卯○○未○○巳○○申○○、寅○○○、午○○、癸○○、
庚○○、丑○(原名:何素玲)、丁○○、子○○、戊○○、辛○○
、壬○○、己○○、甲子、甲辰○○、X○○、a○○、Z○○、W○○、E○
○、宇○○、黃○○、v○○、x○○、w○○、t○○、林助信律師即楊
欽誠之遺產管理人、P○○、d○○、i○○、h○○、j○○、乙○○應
被繼承人蔡林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6辦理繼
承登記。
  ⒉被告e○○○、甲丁○○、c○○、g○○、l○○、戌○○、K○○○、D○○、F
○○、甲宙○、甲玄○、甲宇○、甲地○應就被繼承人甲丑○即
林甲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甲辰○○、X○○、a○○、張秀藺、W○○、E○○、宇○○、黃○○
應就被繼承人蔡碧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⒋被告甲午○、甲巳○、甲亥○、甲戌○、甲未○、甲申○、甲酉○
、k○○、f○○、甲卯○、N○○、O○○、M○○、B○○、J○○、C○○、I
○○、張育瑋律師即林福星之遺產管理人、甲○○、H○○、L○○
、A○○、甲庚○、劉陳卉庭、劉宬恩、劉睿和、劉豐穀、甲
辛○、甲戊○、甲己○、甲乙○、甲甲○、U○○、R○○、酉○○○
Q○、q○○○、S○○、T○○應就被繼承人蔡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76平方公尺,更正後為3,107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⑴代號1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代號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
尺、代號5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代號9部分面積259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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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