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群雄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應玉麒律師
被 告 林群超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林鑾鳳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鑾翠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燁婷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住 0000 N 000th place Scottsdale AZ 00000 USA
林澄瑩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彰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林泰
丞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當庭撤回被告林泰丞
部分之訴,並經被告林群超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62頁),其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彰西於105年8月7日死
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彰西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群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林鑾鳳、林鑾翠、林
燁婷、林澄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彰西於105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121至126、23
5至245、251頁);又被告林群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
告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
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彰西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
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
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變賣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惟本院考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並未得兩造全體同意
,並慮及不動產價格近年來高漲難追,如依變價分配,拍賣
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造,衡其公平性,本院認上
開土地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存款及投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自取得,最為允當,並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
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
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彰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 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 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國稅局核定)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0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 25,408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32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99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2,2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6 存款 匯豐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6,13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外匯綜合存款 33元及其孳息 8 投資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53,000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LB06一年期環保尖兵 123,82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群雄 1/6 2 林群超 1/6 3 林鑾鳳 1/6 4 林鑾翠 1/6 5 林燁婷 1/6 6 林澄瑩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