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781號
CYDM,114,附民,78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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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簡名君
被 告 江俊宏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俊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596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然原告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14
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可憑,顯已在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後,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資
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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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