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84號
CYDM,114,金訴,98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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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英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龍」、「金龍」、「鳴
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並且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款領
取1%之現金作為報酬。林英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19日前某時,
透過Facebook刊登交友軟體廣告,乙○○閱覽後即加入LINE暱
稱「薇薇」、Telegram暱稱「薇薇」、「林悅」之人,其等
人對乙○○佯稱:結識不同女性會員需繳交費用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嗣暱稱「金龍
  之人即以埋包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某地點,並
且指示林英哲拿取以為提領,林英哲即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
分27秒許,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至址設嘉義縣○○市○○○
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
0元(不含手續費共15元),再將款項放入紙袋後,放置在
上開埋包地點,後即由不詳之成員拿取離開,林英哲即以此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哲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本案華南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2年4月19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
佐(警卷第10至11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應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現今
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緻,是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又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二)被告與「阿龍」、「金龍」、「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
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
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
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擔任車手,負責以人
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贓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本案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萬6,000元,被告復自始坦認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相符,另參酌被告擔任車手,在集團內屬隨
時可受替代之角色,是所應負之責任自應較其餘分工較輕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案尚 無從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稱每領取10萬元可獲取1%之報酬,然本案告訴人受詐 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金額為1萬6,000元,被告則依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1萬4,000元,是被告尚未領取到10萬元,則自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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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