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分
別於不詳時間加入蔡鎧濃(另行通緝)所屬詐騙集團」,更
正為「分別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蔡鎧濃(另行通緝
)所屬詐騙集團」;另起訴書所載「林雨諄」,均更正為「
林宸浩(原名林雨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附
表一編號1、2第1層詐騙帳戶欄所載「林襟慧」,均更正為
「林衿慧」;附表一編號1、2第1層詐騙帳戶欄所載「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一編號1、2第2層詐騙帳戶欄所載「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附表一編號2第2層詐騙帳戶之交易時間欄「112/5/30 12
:41:47」,更正為「112/5/30 12:41:17」,附表一編
號2金流幣流後續欄「林雨諄錢包於112/5/30收受轉入之503
95.1USDT」,補充更正為「林宸浩將現金15萬元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給李家澄,林宸浩並轉匯157萬3,000元,林雨諄
錢包於112/5/30收受轉入之50395.1USDT、664USDT」,附表
二編號3證據欄「被告被告林宗慶供述」,更正為「被告林
宗慶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慶之自白」、「同
案被告謝吾安、林宸浩、李家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
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
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
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在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有利
與否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然以本案告訴人陳順興所述受騙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陳
順興遭詐騙後經層轉始經手被告,由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陳順興有何聯繫,又現今詐欺集團詐取款項
之手法非少,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可預見實際對告訴人陳順興詐騙財物之方式,是均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有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
取財之手段,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
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吾安、李家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六)被告在警詢坦承本案客觀情節,而偵查中未受偵訊,復在
本院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能快速獲取高額利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層轉詐騙
贓款,其等人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陳順興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陳順興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
在警詢陳述本案客觀情節,偵查中因未經訊問而未即對認
罪與否表示意見,復在本院坦認犯行,認以有利被告之認
定,應核與112年7月31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以及在本案分工所應負責之程度應為同案被
告李家澄高於被告,被告再高於同案被告謝吾安,而應有
量刑之區別;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 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考量本案案情,告訴人陳 順興受損程度,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供稱與同案被告李家澄談好之報酬係 每打1顆泰達幣,被告可以獲取0.2元等語(調查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260頁)。然被告在本院供稱本次因為同案 被告李家澄手上沒有足夠的虛擬貨幣所以沒有給其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參以被告在警詢雖稱同案被告李 家澄打幣完成後會當場給付報酬給其,然亦稱有時其拿款 項給同案被告李家澄時,不會馬上打幣給其,其就會先離 開,其猜測是同案被告李家澄要跟蔡愷濃聯繫再打幣給其 等語(調查卷第127至128頁),是無從排除本案該次確有 同案被告李家澄未當場完成打幣一事,或因其他因素而尚 未給付報酬給被告之情形,又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 告業已獲取報酬,是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被告本案 尚未獲取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告訴人陳順興遭詐欺之款項,均已交由其他成員所 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謝吾安、林宗慶、林雨諄及李家澄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無故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 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 款項提領而出、交予他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渠等4人竟為謀取暴利,分別於不詳時間 加入蔡鎧濃(另行通緝)所屬詐騙集團,其中謝吾安係經由 李家澄招募而加入,(李家澄、林宗慶、林雨諄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蔡鎧濃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地點,由謝吾安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吾安帳戶)、林宗慶提供其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 宗慶帳戶)、林雨諄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雨諄帳戶)予蔡鎧濃等詐欺集團使 用。嗣蔡鎧濃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假投資 」為由誆騙附表一所示之陳順興、林秀蘭,致陳順興、林秀 蘭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3層 謝吾安帳戶,再由謝吾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宗慶帳戶、林雨諄帳戶;旋分由林宗慶、 林雨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於附 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李家澄(詳附表一)
,李家澄再轉交予蔡鎧濃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宗慶 、林雨諄並分別收受李家澄及蔡鎧濃電子錢包轉入之泰達幣 ,再配合製造不實之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紀錄,藉以虛 擬通貨交易之外觀掩飾渠等提領、轉交、轉匯上述贓款之行 為,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家澄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家澄收受被告林宗慶及林雨諄交付之款項,並轉交蔡鎧濃指定之不詳上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家澄加入蔡鎧濃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謝吾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家澄從未實際交易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家澄自112年3月至6月間,實際獲得蔡鎧濃每月固定給付之薪資6萬元,及經手泰達幣USDT總額1%,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0萬報酬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宗慶受有經手泰達幣USDT每顆0.2元價差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雨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雨諄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李家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雨諄受有經手泰達幣USDT每顆白天0.2元價差,夜間0.5元至2元價差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謝吾安於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2192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吾安有使用彰銀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出之事實。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2192號起訴書 4 被告林宗慶於調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宗慶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李家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慶經被告李家澄引薦加入蔡鎧濃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宗慶從未實際交易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家澄自112年3月至6月間,實際獲得蔡鎧濃每月固定給付之薪資6萬元,及經手泰達幣USDT總額1%,總額約新臺幣(以下同)40萬報酬之事實。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1848號、第11940號、113年偵字第3568號起訴書 5 告訴人陳順興於調詢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陳順興、林秀蘭遭詐欺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順興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單據、轉帳資料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1號暨附件(林襟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925號暨附件(張順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6479號暨附件(謝吾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林宗慶)、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3年2月17日彰斗南字第 0000000A000420號函暨附件(林宗慶臨櫃提款傳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順興、林秀蘭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提領紀錄之事實。 7 被告林宗慶手機(鄭太吉之iPhone)內之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家澄錢包及林宗慶錢包之開戶資料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林宗慶提供之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紀錄HASH碼均相同,可見均非真實交易之事實。 8 林雨諄錢包開戶資料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紀錄、林雨諄錢包與被告林雨諄所稱之客戶錢包之交易幣流分析各1份 1、證明被告林雨諄實際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予李家澄,而李家澄實屬「洗車車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雨諄錢包、蔡鎧濃錢包、李家澄錢包、詐團持用錢包A、詐團持用錢包B、詐團持用錢包C間,顯有直接、間接回流之事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年/月/日/24小時制)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層詐騙帳戶 (帳戶申登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24小時制)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2層詐騙帳戶 (帳戶申登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24小時制)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3層詐騙帳戶(帳戶申登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24小時制)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4層詐騙帳戶(帳戶申登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金流幣流後續 1 陳順興 於112年5月間,在網路瀏覽時,透過「投資廣告」加入LINE「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鄭廳宜」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5/30 09:42:24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襟慧帳戶) 112/5/30 09:51:12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張順發帳戶) 112/5/30 09:56:21 43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謝吾安) 112/5/30 10:08:20 43萬733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林宗慶) 112/5/30 11:00:49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領313萬5400元 被告林宗慶將313萬5400元現金攜至被告李家澄上址戶籍地,並於同日收受告李家澄轉入林宗慶錢包之100494.6USDT,再由被告林宗慶轉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2 林秀蘭 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瀏覽時,透過「飆股廣告」加入LINE「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李小涵」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5/30 12:35:48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襟慧帳戶) 112/5/30 12:38:34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張順發帳戶) 112/5/30 12:41:47 35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謝吾安) 112/5/30 12:47:16 34萬9484 000-00000000000000(林雨諄) 112/5/30 12:50 提領15萬元 林雨諄錢包於112/5/30收受轉入之50395.1USDT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幣安ID 簡稱 證據 對應金流 1 TLwkavkJtfrJDdaAotZkcVsSzhuHxWHn8B 被告林雨諄持用錢包(下稱林雨諄錢包) 被告林雨諄供述、林雨諄錢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2 幣安ID:000000000 2 TNncFH9cKAYEsihCVPEHF7emJ69xM1zFR5 被告李家澄持用錢包(下稱李家澄錢包) 被告李家澄供述、李家澄錢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1、2 幣安ID:000000000 3 TAthTpXuRpCQ1KsRA9GZHApHYqFGkwy5iv 被告林宗慶澄持用錢包(下稱林宗慶錢包) 被告被告林宗慶供述 附表一編號1 幣安ID:000000000 4 TNyRDkSvxPACwhTEXMeutrZNMYsYrmxfui 被告蔡鎧濃所稱持用錢包(下稱蔡鎧濃錢包) 被告李家澄之供述 附表一編號1、2 5 THVr2BzP2m2AarNdcg4oWv6DL1CrDMVWoU幣安ID:000000000 詐團持用錢包A 區塊鏈公開帳本記錄 附表一編號2 6 TV6MuMXfmLbBqPZvBHdwFsDnQeVfnmiuSi 詐團持用錢包B 區塊鏈公開帳本記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2號起訴書 (備註:與該案參與回水之JIM幣商錢包相同) 附表一編號2 7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詐團持用錢包C 區塊鏈公開帳本記錄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 交易回流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額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2/4/18 13:29 4838.7 詐團持用錢包B 蔡鎧濃錢包 2 112/4/18 15:29 666 蔡鎧濃錢包 林雨諄錢包 3 112/4/20 11:16 35719 蔡鎧濃錢包 林雨諄錢包 4 112/5/22 09:56 107 詐團持用錢包C 林雨諄錢包 5 112/5/22 09:32 99 詐團持用錢包C 林雨諄錢包 6 112/5/29 08:56 17634.2 李家澄錢包 林雨諄錢包 7 112/5/29 11:55 176.3 蔡鎧濃錢包 林雨諄錢包 8 112/5/30 08:41 50395.1 李家澄錢包 林雨諄錢包 9 112/5/30 08:49 20785 林雨諄錢包 詐團持用錢包A 10 112/5/30 16:14 664 蔡鎧濃錢包 林雨諄錢包 11 112/5/31 07:55 4806.69 詐團持用錢包C 詐團持用錢包A 12 112/5/31 07:56 4806.69 詐團持用錢包A 詐團持用錢包B 13 112/5/31 07:59 1569.51 詐團持用錢包C 詐團持用錢包A 14 112/6/1 09:02 3203 詐團持用錢包C 詐團持用錢包A 15 112/6/1 09:16 4772.51 詐團持用錢包A 詐團持用錢包B 16 112/6/7 15:46 3060.7 林雨諄錢包 詐團持用錢包B 以上分析統一採幣安提供之交易明細時間(UTC時間),需另 +8小時換算臺灣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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