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37號
CYDM,114,金訴,93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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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薛雅芳於民國114年6月初,因網路交友,而結識真實姓名均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士豐」、「阿賢」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華財」之成年人,其等邀請薛雅
芳為其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薛雅芳
而獲悉自己之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置放於特定地
點轉交給「華財」指定之人,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放指定公共場所,並能
預見其收取他人交付款項後放置指定場所以獲取報酬,顯異於
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收取之款項恐
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交付,其所從事之工作即
屬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而其收取款項後交給上手,將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為獲
取報酬,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加入「士
豐」、「阿賢」、「華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交給上手之車手。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5月26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
軟體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貼文,待姚玉珊於同年5月26
日見貼文進而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後,對姚玉珊佯稱可
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平台以投資,並提供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Line帳號「風華coins」等幣商之帳
號與姚玉珊,使姚玉珊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6月13日,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薛雅芳參與此部分,非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薛雅芳即與「士豐」、「阿賢」、「華財」
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16日某時起,續以相同理由
詐騙姚玉珊,要求姚玉珊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平台以投資云云,姚玉珊與「風華coins」聯繫後,雙方
約定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USDT),並相約於114年6月19日
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交
易。「阿賢」即指示薛雅芳準備原子筆、藍芽耳機、牛皮紙
袋等所需工具,「華財」指示薛雅芳前往上開地點向姚玉珊
收取款項,並計畫於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於「華財」指
定之地點進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士豐」則於過程中與薛雅芳聯繫,確認薛雅芳之狀況
,然因姚玉珊於同年6月16日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偵查而於統一超商朴欣門市等候,並強烈向「風華co
ins」表明不希望在車內交易,「華財」遂於薛雅芳在統一
超商朴欣門市前等候指示時,要求薛雅芳先行離開,另尋找
空曠地點,薛雅芳尋覓後認可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
朴子藝術公園交易,回報「華財」,「華財」再通知姚玉珊
改至朴子藝術公園交易,並俟姚玉珊於同日15時許抵達,站
薛雅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座旁
薛雅芳欲向姚玉珊收取款項時,隨即由抵達現場之員警當
場查獲並逮捕薛雅芳薛雅芳因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手

二、案經姚玉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薛雅芳對於告訴人姚玉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受「華財」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前往統一
超商朴欣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因「華財」要求離開
現場另尋空曠地點,其遂回報可改於朴子藝術公園,俟告訴
人前來後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然即遭員警查獲,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辯稱:我與「士豐」在抖音認識,是網戀關係
,因為我當時沒工作,「士豐」叫他朋友「阿賢」跟我聯絡
,「阿賢」說我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錢,收完錢後放到一個
地點,就會有人去收,我的月薪為4萬3,000元。而本件是「
華財」跟我對接,跟我說收款地點,我就到統一超商朴欣門
市,後來他叫我先把車開走,叫我重新找一個比較空曠的地
方,我經過朴子藝術公園時,就回報「華財」這個地點,之
後告訴人前來,但「華財」請她到車上交易,她說要先連絡
老闆,後來警察就來了,我並不知道這是車手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自114年5月26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徵求家庭代工
、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平台以投資,並
提供幣商之Line帳號等為由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
團成員;俟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詐欺集團成
員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平台以投資云云,告訴人遂與詐欺集團成
員假扮,Line帳號「風華coins」之幣商聯繫後,雙方約定
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USDT),並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4時
許在統一超商朴欣門市交易,被告則依「阿賢」指示準備原
子筆、藍芽耳機、牛皮紙袋等所需工具,依「華財」指示被
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並計畫於收取款項
後,將款項置於「華財」指定之地點交給指定之人,「士豐
」則於過程中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之狀況,因告訴人表明
不希望在車內交易,「華財」遂要求被告先行離開統一超商
朴欣門市,另尋找空曠地點,被告回報「華財」可於朴子藝
術公園交易,「華財」再通知告訴人,並俟告訴人抵達樸子
藝術公園,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隨即由抵達現場之
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15581號卷,下稱
警卷,第1-8頁;114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
-18頁;114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64、
84-8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0-21
、25-29、31-89頁)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則被告所為
,係向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給他人,藉此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因員警到場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之
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抖音認識「士豐」,我跟他是一般網戀,有視訊,但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實際住哪裡,他說他做進口車買賣,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他看我急著找工作 ,就叫 「阿賢」跟我聯絡, 「阿賢」說他們公司是協助客戶投資的公司,我是做公司外務,工作内容是向客戶收錢,收完錢之後放到一個地點,就會有人去收,薪水一個月4萬多,沒有說勞健保、不用打卡,在通訊軟體上報到就可以等語(見金訴卷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本件行為1、2個星期前,在抖音認識「士豐」,有視訊過,但沒有當場見過面,當時我急著找工作,他說朋友在做類似業務的工作,拜訪客戶、找客戶、過年過節送禮等,他就介紹「阿賢」給我,「阿賢」說他們公司是在幫客戶做投資,但我不知道投資什麼,而我的工作名稱是外務,不用打卡,直接在通訊軟體報到,去拜訪客戶,跟客戶收錢後回繳給公司,「阿賢」有跟我說公司名稱,但地點沒有記,公司在臺中,「阿賢」沒有跟我面試,我只有拍履歷表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82-87頁),參以被告僅於通訊軟體傳送履歷表與「阿賢」,並無面試過程,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稱其大學畢業,做過電子業、科技業、貨運業,並自承本件應徵人才之方式與其先前工作公司之應徵方式不一樣(見金訴卷第64、83-84頁),顯然被告亦知悉其此次應徵工作之過程與其先前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然其對於其工作所在之公司名稱、地點、實際之營業內容為何、該公司有無幫員工申請勞健保、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或是否合法、介紹其工作之「士豐」、指示其工作之「阿賢」甚至「華財」之真實姓名、身分等均不知悉亦不在乎,堪認其並不在意其所加入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及是否合法。
 2.被告就其工作內容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賢」說我做公司外務,工作内容是向客戶收錢,收完錢之後放到一個地點,就會有人去收,沒有給我工作證。本件是「華財」跟客戶對接,我先開車去統一超商朴欣門市,下車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原本要在統一超商吃飯,「華財」跟我說客戶快到了,說把東西收一收回到車上等,他只有跟我說客戶的姓氏,沒有說客戶的名字,沒有說要如何向客戶介紹自己,他會說客戶穿怎樣,他說都是他們跟客戶聯絡,不需要我聯絡,後來他叫我先把車開走,叫我找 比較空曠的地方,我經過朴子藝術公園時候,就跟他說,他叫我下車去接客戶去車上談等語(見金訴卷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賢」說工作名稱叫外務,去拜訪客戶,跟客戶收錢,回繳給公司,「華財」會傳客戶的照片給我,沒有告訴我客戶姓名、電話或聯絡方式,他說由他們聯絡就好。我不知道公司是要幫客戶投資什麼,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要投資什麼等語(見金訴卷第83、86頁),依其所述,其雖擔任外務,所為係向客戶收取款項,卻連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向客戶收取何種投資款項等一無所知,亦無佩帶工作證,自己更無需事前跟客戶聯絡,全由「華財」或其他人負責與客戶聯繫,其工作內容僅為與客戶見面、收款,甚至連收款證明亦無需提供給客戶,交易地點復需在車上、空曠地點等無其他人在場之地點為之,而與一般外務為拜訪客戶需配戴工作證、準備名片,為能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而需知悉客戶姓名、聯絡方式,如為金錢交易,為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會選擇公司或是咖啡廳、便利超商內等公共場所,並備妥收據等行為迥異。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月薪4萬3,000元,向他人收取款項,甚至不用出勤也可以算上班,這樣就可以獲得4萬3,000元的報酬並不合理,因為外務就是跑客戶,不可能跑1、2天就4萬多元,不可能沒有付出就獲取這麼多報酬(見金訴卷第87頁),顯然其亦對於其工作內容僅為收款,甚至於不收款之日子仍可獲取薪資並不合常理乙事有所知悉,而能預見其工作內容恐涉及不法,才能輕易獲取高額報酬。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件被查獲前,我有
先在彰化員林跟另一個客戶收30萬元,他們叫我先拿5,000
元租車跟一些費用,就是本次被扣到的5,000元 ,剩下的錢
放在彰化高鐵車站門口外面的娃娃的後面,我將錢放在那邊
就有人拿走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本件之前,我已經在員林火車站向另一位對象拿取30萬元
現金,後來將現金放在彰化高鐵車站出口娃娃後面等語(見
金訴卷第85頁)。被告於為本案前已向客戶收取30萬元,本
次則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金額不低,均超過其所稱之月
薪數倍,而「阿賢」、「華財」所屬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請金
融帳戶後,將公司金融帳戶提供給客戶用以網路支付或匯款
轉帳等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之處,又何需應
徵被告從事外勤取款工作,復要求被告於各縣市取款後置於
指定地點由另一人收取,除徒增需額外支付被告及其他人薪
資報酬外,復可能面臨客戶款項遭侵吞、遺失、或遭客戶以
偽鈔詐騙之風險之理?然被告卻遭「華財」告知取款後係置
放於某處,再由他人取款,且被告於本件前,即曾向他人收
取30萬元款項後,置於彰化高鐵車站外面的裝置娃娃之後面
,且未與前來取款之所謂「公司成員」有任何接觸,顯然其
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收款外務與客戶接洽收款,並需將款
項繳回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情形相悖
,而與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取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交給收水人員,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

 ⑶被告對於何以於本件之前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卻要將款項放置在彰化高鐵車站外面的裝置娃娃後面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華財」稱來收錢的是老師、軍官,怕被發現,要保密身分(見金訴卷第64、85頁),然被告既稱其負責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卻對於何以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交給公司成員,而係交給具有老師、軍官身分之人,且因需保密身分,而無法與之面對面交付款項乙節等種種不合理之處,均未細究,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均以其經驗及一般正常之公司有迥異,應能預見「士豐」、「阿賢」、「華財」等人實屬不法集團(例如詐欺集團),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然被告既未採取任何行動(例如前往對方所稱之公司地點,或是親自與見「士豐」、「阿賢」、「華財」見面求證)以確保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出於合法、正當來源,而非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顯然其為獲得報酬,係將自身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與「士豐」、「阿賢」、「華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並陸
續透過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透過「阿賢」、「華財」
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士豐」則於過程中與被告聯繫,
確認被告之狀況,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由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係透過「士
豐」、「阿賢」加入該公司,並依「阿賢」、「華財」指示
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可徵被告已有認知
本案涉入之人達三人以上,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之故意,亦
可認定。被告以其僅應徵工作,並不知悉此為詐騙云云,即
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被告與「阿賢」、「華財」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於112年間2次提供金融帳戶、個
人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9-41頁;金訴卷第13頁),然被告並未因前
案遭查獲並判刑而心生警惕避免犯罪,自稱因急著找工作,
經「士豐」介紹工作,而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
段與分工,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50萬元,幸遭警查獲
而未能詐欺、洗錢得手,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貨運公司從事理貨
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求刑1年6月
,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餌鈔50萬元、 現金5,000元:
(一)OPP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告訴人交付之餌鈔5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三)現金5,000元,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該款項係其為本件犯行前之同日上午,依「華財」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員林火車站,向他人收取30萬元後,從中抽取5,000元供自己使用,其餘之款項則置放於彰化高鐵某處交給上手(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金訴卷第64、78、85頁),堪認該5,0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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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