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鉑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鉑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
償義務,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葉鉑淵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
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2時54分許
,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定嶢」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林定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趙OO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OO、陳OO、李OO、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鉑淵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0、6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OO、陳OO、李OO、陳OO
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6-28、36-37、61-64、74-78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方
志鵬」叫我加入「林定嶢」的LINE,對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
去金管會查詢這個卡有沒有問題,後來對方跟我說金管會無
法查詢,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當時我想說我帳戶沒有錢,
就把密碼給對方等語(114偵字5934號卷第16-18頁),足見
被告為了貸款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
且除了「林定嶢」外,亦先與「方志鵬」等人聯繫,其亦已
對該等對象背後具多人參與等組織性、集團式(即三人以上
)運作模式有所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默認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
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
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從而幫助洗錢之部分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
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
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能順利貸
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
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內容如附
表二所示),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罹
有廣泛性焦慮症、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
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㈤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趙OO、陳OO、陳OO3人均調解成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前開告訴人3人損害賠償。另考量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 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 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陳穎」向告訴人趙OO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賣貨便平台未開通金流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22時20分許 4萬7,123元 2 陳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林佳琳」向告訴人陳OO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7-11交貨便連結予告訴人,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22時21分許 3萬9,123元 3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Ad MAN」向告訴人李OO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交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 3萬3,984元 4 陳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Vergiss Meinnicht」向告訴人陳OO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表示以賣貨便方式匯款予告訴人,惟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2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被告葉鉑淵應於114年11月25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趙OO新臺幣(下同)47,123元、告訴人陳OO39,123元、告訴人陳OO29,985元。 附表三:
1、告訴人趙OO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29)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31)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32) (5)告訴人趙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33-35) 2、告訴人陳OO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38-39)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42) (5)告訴人陳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商品頁面(警卷44-58)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陳OO)(警卷59) 3、告訴人李OO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警卷65)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66)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7)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68-69) (5)告訴人李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商品頁面(警卷70-72) 4、告訴人陳OO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警卷79)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8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1)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82-83)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84) (6)告訴人陳OO提供之VergissMeinnicht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商品頁面(警卷85-110)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24-25) 6、被告與「林定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截圖、貸款頁面資訊(警卷18-22、114偵字5934號19-4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